(2013)湖长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胡玉合、司爱英与柴拴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合,司爱英,柴拴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887号原告:胡玉合,2519681007081X)原告:司爱英,2519700712086X)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家。被告:柴拴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负责人:李卫东。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原告胡玉合、司爱英与被告柴拴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泌阳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胡玉合、司爱英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合、司爱英的委托代理人万家、被告柴拴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泌阳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合、司爱英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柴拴顶驾驶豫Q×××××中型自卸货车沿306省道由西往东行驶。当日18时50分,途经306省道24KM+100M天能产业园路口,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步行的行人胡慧飞、张洋存两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胡慧飞、张洋存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胡慧飞经医院抢救于当日死亡。经长兴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柴拴顶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慧飞、张洋存不负事故责任。涉案车辆在泌阳人保公司参加机动车保险。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而纠纷成诉。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柴拴顶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0万元,被告泌阳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柴拴顶驾驶机动车与胡慧飞、张洋存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亲属胡慧飞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和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亲属胡慧飞于2013年4月4日死亡的事实。3、原阳县祝楼乡人民政府“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系死者胡慧飞父母亲的事实。4、学生证、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新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证明死者胡慧飞系城镇居民,系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学生、与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就业意向的事实。5、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豫Q×××××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柴拴顶及参加交强险的事实。被告柴拴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泌阳人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被告柴拴顶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柴拴顶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涉案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可在机动车参加的保险的责任限额中先行赔偿,超过部分待出狱后赔偿。被告柴拴顶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泌阳人保公司书面答辩,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无异议。涉案机动车确在被告处参加交强险,被告愿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请求将二受害者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平衡处理。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泌阳人保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2013年4月4日,被告柴拴顶驾驶豫Q×××××中型自卸货车沿306省道由西往东行驶。当日18时50分,途经306省道24KM+100M天能产业园路口,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步行的行人胡慧飞、张洋存两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胡慧飞和张洋存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胡慧飞经医院抢救于当日死亡。经长兴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柴拴顶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慧飞、张洋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亲属胡慧飞出生于1992年6月20日,系城镇居民;2010年9月被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录取,2012年10月,胡慧飞与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就业意向,并签订就业协议书。原告胡玉合、司爱英系胡慧飞父母亲。被告柴拴顶系豫Q×××××中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在泌阳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柴拴顶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另查明,被告柴拴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张洋存在事故中受伤,其在本院审理被告柴拴顶交通肇事罪一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张被告柴拴顶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3060元,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嗣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柴拴顶驾驶机动车途经交叉路口未相应减速,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柴拴顶系豫Q×××××中型自卸货车车主,应对该车造成原告亲属胡慧飞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胡玉合、司爱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胡慧飞受伤抢救无效而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胡慧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而死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慧飞出生于1992年6月,系城镇居民,依照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年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69100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胡慧飞死亡后发生的丧葬费按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0087÷2﹦20043.5元。胡慧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其亲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的行为方式、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和原、被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原告胡玉合、司爱英因亲属胡慧飞在事故中受伤而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00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61043.5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豫Q×××××中型自卸货车在泌阳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泌阳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即被告泌阳人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7000元。余额654043.5元,由被告柴拴顶承担。又因被告柴拴顶在事故发生已支付原告30000元,扣除已付部分,被告柴拴顶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62404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在“豫Q927**中型自卸货车”参加的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玉合、司爱英死亡赔偿金10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柴拴顶赔偿原告胡玉合、司爱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2404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胡玉合、司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柴拴顶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