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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城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霞诉被告秦明海、付琴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城民初字第166号原告赵玉霞,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吉平(系赵玉霞姑夫),男。被告秦明海,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被告付琴只,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原告赵玉霞诉被告秦明海、付琴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明海、付琴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霞诉称,两被告秦明海和付琴只系夫妻关系,多年来他们共同在汤阴县菜园镇菜园桥北路西开办“汤阴县菜园镇福平粮行”,从事粮食生意。我每年到粮行卖粮,认识了秦明海夫妻。有一年我去他粮行卖粮,他说让我把钱借给他,我啥时用钱,他啥时还,并承诺给我出利息。为了让我放心,他还告诉我他在汤阴有170多平方米的单元房,在菜园有粮行至少值100万元。于是,我把钱借给了他,他给我出具了借条。可是2012年10月份我去找他时却找不到他,给他打电话他也不接。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我借款本金43680元及利息10920元,共计54600元。并要求两被告按月息1.25%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秦明海、付琴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被告秦明海借原告赵玉霞现金4368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单据,上面写明“今借到赵玉霞现金肆万叁仟陆佰捌拾元整,年息15%,期限壹年,¥43680元,经手人秦明海”,后面加盖有“汤阴县菜园镇福平粮行”财务专用章。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称2011年10月29日借款时被告秦明海接的钱,当时付琴只在场。但原告仅提供有上述借款单据,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庭审中,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按年息15%计算从借款之日到2013年6月29日,利息共计10920元,2013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另查明,两被告秦明海和付琴只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3月9日在汤阴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当日又办理了离婚登记。2011年3月31日,两人再次办理结婚登记。还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到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菜园工商所调查汤阴县菜园镇福平粮行的工商登记情况。2013年7月20日,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菜园工商所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查询,我辖区未登记注册“汤阴县菜园镇福平粮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秦明海为其出具的借款单据一张、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菜园工商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及汤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秦明海借原告赵玉霞款436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该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秦明海偿还上述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秦明海已在借款单据上载明借款期限1年,年息为15%,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明海按年息15%即月利率1.25%支付其上述借款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单据上加盖有“汤阴县菜园镇福平粮行”财务专用章,而被告秦明海只是在经手人栏签名,但因该粮行并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秦明海的个人债务,由被告秦明海负责偿还。被告秦明海和付琴只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单据上仅有秦明海的签名,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付琴只接到该笔借款,也无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付琴只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玉霞借款本金人民币43680元及利息1092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9日),共计54600元,并按月利率1.25%支付原告4368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秦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秀芬审 判 员  于合红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