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吉英、杨晓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英,杨晓,范某,韩某,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吉英,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晓,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沾化县看守所。被告人范某,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沾化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山东省沾化县,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2日被沾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沾化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犯职务侵占罪,2011年7月30日被逮捕,2011年11月22日被沾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沾化县看守所。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吉英、杨晓、范某、韩某、李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吉英、杨晓、范某、韩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吉英、杨晓、范某三人窜至富国街道办事处西杨村北陈22-3号油井,与油井上的职工交涉收买原油未果,回到张吉英家中,被告人张吉英、杨晓、范某三人商议夜间到陈22-3号油井抢劫原油。1月6日凌晨,杨晓、范某驾驶轿车从张吉英家出来,在路上,范某联系了韩某和李某,并开车接上二人。后杨晓、范某、韩某、李某四人驾乘轿车到冯家镇李家收油点租了一辆蓝色无牌六轮罐车。范某驾驶租用的罐车,杨晓、韩某、李某驾乘范某的轿车,一起赶往陈22-3号油井。在去油井的路上,被告人杨晓给被告人张吉英打电话,让其看路望风。被告人杨晓、韩某、李某将车停在陈22-3号油井南边的鸭棚处,杨晓让韩某和李某拿上砍刀,其三人窜入井场,将在油井板房内睡觉的职工刘某乙、苏某控制,并放下2000元现金,欲收买二人不让其报警。将油井职工控制住后,杨晓打电话让范某驾驶油罐车进入井场,从井场储油罐上开闸放油。杨晓、范某放完原油,二人驾驶油罐车离开井场,韩某和李某又继续控制刘某乙和苏某数小时。被告人张吉英、杨晓、范某将抢劫的原油销赃于李家收油点。经物价鉴定,被抢劫的原油价值20988元。被告人张吉英、杨晓、范某的亲属已经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到沾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抢劫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吉英、杨晓、范某、韩某、李某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苏某陈述;证人杨某、刘某甲证言;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涉案物品价值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吉英、杨晓、范某、韩某、李某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吉英、杨晓、范某、韩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吉英、杨晓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张吉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范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吉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撤销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2012)沾刑初字第77号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韩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撤销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2011)沾刑初字第113号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随案移交的砍刀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洪海人民陪审员 牛景民人民陪审员 邵云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向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