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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刑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张冬生虚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上诉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冬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洪刑二终字第113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冬生,男,汉族,1963年12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大专文化,捕前系江西圣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冬生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冬生对定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张冬生通过“高宗纯”、“叶少军”(真实身份不详)等人购买了22份伪造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后全部用于抵扣税款,金额合计4201823.93元,非法抵扣税款人民币714310.07元。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冬生作为江西圣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使他人购买22份伪造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用于抵扣所在公司应缴税款,抵扣税款额达人民币714310.07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张冬生实施前述行为的直接受益人是江西圣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故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被告人张冬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冬生被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鉴于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冬生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上诉人张冬生提出,其非法购买增值税发票,应按刑法第208条规定处罚,而非构成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冬生购买22份伪造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用于抵扣所在公司应缴税款人民币714310.07元的事实,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南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涉税案件移送书、税务处理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江西圣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因虚开用于抵扣其他税款的发票被税务机关查处的事实,金额合计4201823.93元,非法抵扣增值税额714310.07元。2、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海关完税凭证相应税款入库情况的比对结果证明、浦东海关对《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鉴别证明书、上海海关驻南汇办事处出具的关于核实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真伪的复函、东湖国税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冬生购买上海的22份海关完税凭证均系伪造,已用于抵扣东湖国税局的税款。3、江西圣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圣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西圣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被告人张冬生。4、银行汇款凭证、交易市场批发票据、记账凭证、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冬生从上海购买22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用于抵扣其大嶝交易市场经营应缴税款的事实。5、证人XX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冬生购买的海关完税凭证均来源上海,并只是其向私人户头汇款的事实。6、被告人张冬生供述,供认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期间,其为了抵扣税款,汇款至上海购买了22份伪造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7、南昌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提供的《抓获经过》,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冬生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即到南昌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配合调查江西圣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上诉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西圣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伪造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用于抵扣应缴税款人民币714310.0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单位犯罪。上诉人张冬生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使他人购买,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定罪问题,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让他人为其虚开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用于抵扣税款的完税凭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该条第三款规定“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上诉人虽然取得他人为其虚开的发票付了款,表现的形式是购买,但实质是让他人为其代开,而非购买,且代开的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其上诉提出应按第208条规定的非法购买增值税发票定罪处罚,与法相悖,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登红审判员  殷国富审判员  李水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