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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忻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忻城县人民法院(2013)忻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忻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黎,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忻城县思××××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显军,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黎及其辩护人罗显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黎在忻城县思练镇思练街吉祥宾馆门前与被害人蓝果亮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打架当中张黎持刀将蓝果亮右腹部捅伤。经忻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蓝果亮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6月13日张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黎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罗显军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黎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张黎在忻城县思练镇思练街吉祥宾馆门前与被害人蓝果亮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打架当中张黎持刀将蓝果亮右腹部捅伤。经忻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蓝果亮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蓝果亮受伤后,被告人张黎与他人将蓝果亮送到忻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案发后,被告人张黎已支付了蓝果亮住院费用6548.52元。2013年6月13日张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张黎于1986年12月28日出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忻城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证人肖某某、莫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忻公(刑)鉴(伤)字(2013)0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蓝果亮的陈述;被告人张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黎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黎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张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蓝果亮在本案中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张黎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黎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罗显军提出对张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宜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在理,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罗金生人民陪审员  莫善云人民陪审员  蓝杨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蒙向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