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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丁某与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某;叶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叶丰铭,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俞琴,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诉被告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丰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每年十月底支付13万元给原告作为离婚时的补偿,并约定逾期按每天200元的利息递增。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补偿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在今年分两次共计支付了6万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60000元,逾期利息25280元,共计2852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陆续向原告支付共274400元,原告诉称仅收到两笔补偿款与事实不符。二、根据《离婚协议书》第5条约定,被告应在每年10月底支付,2013年13万元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的补偿款。三、根据《离婚协议书》第5条约定,如被告拖延支付补偿款,按每日200元支付利息,该利息约定明显高于法定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四、离婚后,原告不间断打电话、发短信给被告,还通过快递形式向被告寄送礼物,扰乱被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对被告造成精神上的影响,根据《离婚协议书》第6条约定,鉴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不但可以不向原告支付余款,还可以要求原告赔偿20万元,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赔偿金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离婚证。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证明被告应先履约的事实,以及被告应支付的补偿款及利息数额。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今,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打入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账户224400元,另外5万元系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汇给原告。2、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书面约定原告具有在离婚后不得与被告联系,不能影响被告正常生活的义务。3、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在离婚后多次发信息给被告的事实。4、通话记录(视频)。证明原告在离婚后多次打电话给被告的事实。5、实物(千纸鹤、包)。证明原告在离婚后曾寄送礼物给被告的事实。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部分有异议;2012年1月21日、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17日、2012年7月21日的四笔款项收款人并非原告;2013年2月7日的13600元当日退回实际并未支付;2013年2月6日收款人为郭天雨的5800元,经核实,原告并未发短信指示被告付款。对其余款项无异议。证据2,《离婚协议书》第6条第2款的适用前提是被告不得拖欠赔偿金,从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看,被告第一次汇款是在2013年1月18日,而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是2013年1月17日,即被告付款前一天,说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下才付款,被告违约在先。证据3、4,证明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有权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追偿。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礼物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友好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2年1月21日的50000元、2012年5月1日的5000元、2012年5月17日的30000元、2012年7月21日的20000元,收款人均非原告,且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系在原告的指示下将款项打入指定账户,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不予认定;2013年2月7日的13600元,转账后又于当日退回,实际并未支付成功;对2013年1月18日的10000元、2013年1月31日的10000元、2013年2月7日的20000元、2013年5月22日的30000元、2013年6月16日的30000元,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013年2月6日收款人为郭天雨的5800元,有原告指示打入指定账户的短信相印证,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至于被告主张其在2011-2012年期间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4,可以证明原告在离婚后多次发短信、电话联系被告的事实。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和原告双方自愿离婚。……五、经济帮助及精神赔偿:经协商,男方同意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及精神赔偿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给女方。支付方式于每年十月底之前支付13万给女方,若拖延时间按每天二百利息递增;上述男方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毕。打款账号:中国建设银行,4340621540243148丁某。六、违约责任的约定:……2、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第五条的经济帮助及精神赔偿可以协商:(1)男方失去劳动能力无法支付余款,余款适量减少支付。(2)女方不能与男方联系(包括电话、手机、短信等),不能影响男方的生活,否则余款不予支付,并支付贰拾万给男方作为补偿,前提是男方从不拖欠赔偿金有信用。同日,原、被告在杭州市拱墅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原告多次以短信、电话形式与被告联系。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16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1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在原告的短信指示下将5800元打入收款人为郭天雨的账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协议时并不存在一方有欺诈、胁迫等情形,且该协议已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经济帮助金及精神赔偿100万元,每年十月底前支付13万元,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毕。现2011年、2012年各13万元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而2013年13万元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被告仅支付了105800元,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对原告所负的数笔债务时,应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故105800元应认定为支付的是2011年的补偿款。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离婚后不间断打电话、发短信骚扰被告,其行为违反《离婚协议书》第六条第2(2)款的约定,被告有权不支付补偿款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第六条第2(2)款的适用前提是“男方从不拖欠赔偿金有信用”,而事实上被告未按期支付补偿款,在此情形下,被告可以不支付补偿款的条件不成就,被告不能依据该条款以原告不间断短信、电话联系被告为由主张不支付款项,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不按期支付补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每逾期支付一天被告赔偿200元,但被告对违约金明显过高为由进行了抗辩,本院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四,2011年的13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5800元,尚余24200元未予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1月1日暂算至2013年7月31日为6186元;2012年的130000元,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日暂算至2013年7月31日为14196元,合计203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某支付给丁某154200元,赔偿利息损失20382元,合计17458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丁某负担141元,由叶某负担222元,叶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晶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