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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缪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缪某。委托代理人:范宇聪。被告:杨某甲。原告缪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宇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缪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份前后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目前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一般,自2012年6月份起因性格脾气不和及日常琐事开始争吵。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曾两次对原告动粗,致原告受伤,导致双方感情逐渐破裂。自结婚时起,被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在外出差,原告留在娘家居住,平时聚少离多,儿子基本由原告照顾。双方自2012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认为双方已无法和好,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9年9月份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缪某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缪某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已近四年,并生育了儿子杨某乙,双方应已建立起了较深厚的感情;虽然原告缪某主张被告杨某甲经常酗酒,并曾动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缪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缪某提出的儿子杨某乙抚养方面的请求,系以本院准予双方离婚为前提,故本院在本案中��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缪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王秀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蔡美燕附件: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