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阳商��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宋俊杰与姚志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俊杰,姚志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商初字第207号原告:宋俊杰,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陈立奇,阳谷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志刚,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俊杰与被告姚志刚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奇、被告姚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顾军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2日,我与被告还有凤���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肉鸡饲养合同,其中被告作为合同的丙方当事人,原告作为乙方的当事人,凤祥公司为甲方。根据合同的约定,甲方向丙方提供了雏鸡的饲料,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交付成鸡,并进行现金结算。我作为乙方负责对丙方的饲养回收等过程进行监督,并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丙方提供了雏鸡及饲料,但丙方在履行合同时没有将成鸡全部交给甲方,更没有与甲方或乙方进行任何结算,导致我承担了22248.50元及违约金4449.7元,导致被告亏损的原因是被告未按照饲养合同行为所致,因为本批次鸡被告进了3600只鸡,而交成鸡仅1904只,少交成鸡1296只。我与凤祥结算是经被告特别授权,且我已履行了替被告偿还欠款的义务,我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替其偿还的欠款。被告辩称,我们签订合同是真实的,但在第二批订3600只鸡不属实,原告同凤祥集团进行结算说还欠2万多不属实,原告没有与凤祥集团进行结算,如果进行了结算,应将我的欠据收回。原告也没有向凤祥集团支付违约金,我是委托原告去结算,并没有委托其代为还款,假如原告真的代还款,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与我无关,应向凤祥索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及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肉鸡饲养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雏鸡饲料,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成鸡,并进行现金结算,原告负责对被告的饲养回收等过程进行监督,并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生效后,凤祥爱迪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了雏鸡及饲料,但被告在履行合同时没有将成鸡全部交给凤祥爱迪希股份有限公司,更没有进行任何结算。2009年10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进行清算,办理相应有关手续等,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清算,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山东凤祥集团成鸡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应付金额22248.50元,同日,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其公司的款22248.50元,已由原告全部替其还清。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代付款22248.50元及违约金4449.7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肉鸡饲养合同一份、证明一封、结算单一份、特别授权委托书一份等于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肉鸡饲养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将雏鸡饲料等交付于被告后,被告并未与其进行清算,而是特别授权于原告办理该项业务,原告与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清算,并代原告将所欠款偿还于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俊杰代付款22248.5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张云霞审判员  王怀宇审判员  邹公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