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马某志与被告马某强、马某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志,马某强,马某兴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马某某,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马某志,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农民,住浦北县。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容某某,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强,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马某兴,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上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马某志与被告马某强、马某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容新彬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海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某某、马某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容某某,被告马某强、马某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马某志诉称,地处浦北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大湾江西北向江岸的1幅坡地与众塘山村民小组村民的耕地相连,也是农田保护带。该幅坡地自1985年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以来,一直是众塘山村民小组各农户管理使用,江岸坡地完整无损。被告未经批准而自去年10月起擅自在原告的坡地江岸底处抽砂,导致原告管理使用的坡地崩塌,坡地上的竹被毁损,原告因此曾要求某某村委会处理,案经某某村委会及某某司法所调解未果,但责成双方维持被毁损现场的原状。然而,被告不服从处理,于今年2月28日又继续在原处抽砂,致使坡地继续崩塌,坡地外向的7蔸丹竹也随之崩塌并被被告砍走。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达59420元[其中毁损丹竹9蔸共150条、甜竹3蔸共17条,损失人民币共1670元(按每根竹价值10元计),崩塌坡地长30米、宽5.5米、高5米,共825立方米,按每立方米土方70元计,共损失70元×825=57750元]。为此,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420元。被告马某强、马某兴辩称,原告所诉的位于浦北县某某镇某某村委大湾江的1幅坡地及地上的竹,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属原告所有,所以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原告诉称的坡地及地上附属物受损害与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违法行为、没有过错。至于被告在江中抽砂的行为是否经过批准与原告没有关系,是被告与主管部门的事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构成侵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浦北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众塘山村民小组的村民。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两被告合伙在武利江的浦北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大湾江段取砂。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5日期间,该江段西北向与马盛兴、马隆添以及原告承包的耕地(水田)相邻的部分江堘数次坍塌(其附着物竹随之坍塌)。2013年2月7日,浦北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召集有关当事人对前述江堘坍塌问题协商未果。2013年3月21日,经浦北县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马某某(本案原告)、马盛兴、马隆添与马某强、马某兴(本案被告)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在以马隆添责任田为中心的上下江各100米范围内不准被告抽砂,马某某、马盛兴、马隆添等人要求被告赔偿因抽砂造成江堘及竹坍塌的损失,因证据不充分,暂不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村民小组组长马隆辉的证明材料、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浦北县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在江中取砂导致江堘及竹坍塌而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其前述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在浦北县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中也认为证据不充分,有多种情形可造成江堘及竹坍塌,尚不能确定被告取砂行为与江堘及竹坍塌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对江堘及竹坍塌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马某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原告马某某、马某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84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容新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海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