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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成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944号原告王成林,男,1985年1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启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林的委托代理人马启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下午3时左右,案外人刘洪周无证驾驶豫S716**号两轮摩托车从光山县白雀镇新华路左转弯入106国道时,与原告驾驶豫SEB2**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洪周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洪周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8月15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刘洪周因为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2013年1月12日,在光山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刘洪周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刘洪周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68407元,并当场履行完毕。原告所有的豫SEB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限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款684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2、原告和伤者之间达成的协议不能约束保险公司,更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我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有权重新核定;3、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申请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15时45分,刘洪周无证驾驶豫S716**号两轮摩托车从光山县白雀园镇新华村公路左转弯入106国道时,遇原告王成林驾驶豫SEB2**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6线光山县白雀园镇新华村路段,两车相碰撞导致刘洪周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11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洪周与原告王成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洪周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于2012年5月7出院,经诊断为:1、右手第二掌骨头粉碎性骨折;2、右手中指中节粉碎性骨折,环指指骨粉碎性骨折。刘洪周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出院后,因伤情未治愈,于2012年5月10日到光山县白雀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于2012年5月19日出院。刘洪周的伤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以信紫弦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刘洪周系1948年10月16日生,农业家庭户口。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2013年1月11日,原告王成林与刘洪周在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各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当事人王成林赔付刘洪周的检查费、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误工费、护理费(二人)、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车损、拖车费等费用共计陆万捌仟肆佰零柒元整(68407.00元);二、王成林负责自己车的车损(凭两车定损单);三、此事故作最终调解,各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签字后生效,以后双方不得再就此事故作任何纠缠。该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当天向刘洪周赔付了68407元,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当天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该凭证显示:今收到王成林因交通事故赔付刘洪周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陆万捌仟肆佰零柒元整(68407.00元)。同时查明:原告王成林系豫SEB2**号货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未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对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王成林驾驶豫SEB2**号货车在道路上与伤者刘洪周驾驶的豫S71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刘洪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原告王成林因此给刘洪周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因该起事故发生在2012年4月17日,但事故于2013年1月11日经交警部门调解解决,所以刘洪周的损失赔偿计算的标准应当适用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刘洪周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可计算为:1、医疗费20087.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3、营养费为600元(30天×20元/天);4、护理费为2085.9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365天×30天);5、交通费酌定为700元;6、残疾赔偿金为24079.8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年×16年×20%);7、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120元;8、停车费440元及拖车费60元;9、原告主张刘洪周的车辆损失600元,其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的车辆为电瓶车,但刘洪周驾驶的系两轮摩托车,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无法证明系刘洪周的车辆损失,故对车辆损失600元,不应当予以认可;10、刘洪周于事故发生时已经64岁,故不应当支持误工费;11、此事故造成刘洪周身体九级伤残,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刘洪周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支持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为宜,刘洪周的以上损失共计57772.9元。由于事故车辆豫SEB2**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刘洪周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4865.74元(2085.94元+700元+24079.80元+8000元)。刘洪周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21587.16元(20087.16元+900元+6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刘洪周10000元。刘洪周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820元及车辆停车费和拖车费500元,共计1320元,根据原告与刘洪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所承担的责任,应当认定原告和刘洪周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5:5,即由原告和刘洪周各承担1320元的50%为660元。刘洪周的剩余损失11587.16元(57772.9元—34865.74元—10000元—1320元),根据本院划分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应当由原告和刘洪周各承担11587.16元的50%为5793.58元,由于事故车辆豫SEB2**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处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刘洪周5793.58元。因该起交通事故已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解决,原告王成林已经按照其与刘洪周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给刘洪周68407.00元,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并未依法赔付,对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其已经垫付的赔偿款50659.32元(34865.74元+10000元+5793.58元)。被告辩称刘洪周的伤残鉴定其并未参与,本院认为,本案伤者刘洪周的伤残鉴定系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对此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对该伤残鉴定意见书,应当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支付原告王成林垫付的保险理赔款44865.74元(34865.74元+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成林垫付的保险理赔款5793.58元。以上判决所判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赔款付款账户为: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账号:2620111000006012;开户行:信阳银行平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志武审判员  李玉华审判员  吕寿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正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