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稷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振峰诉被告杨宏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峰,杨宏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稷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张振峰,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建刚,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宏斌,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御泽园小区4#A座写字楼8层。负责人张韩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吉矿,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峰诉被告杨宏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和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刚、被告杨宏斌、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冯吉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峰诉称:2013年3月3日11时,我驾驶晋ME5410铃木11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运稷一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6KM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告杨红斌驾驶晋MSM159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当日住院治疗。晋MSM159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因此次事故受伤并支付巨额医药费,至今未愈。为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鉴定费、交通费10万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振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杨宏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振峰承担次要责任,杨宏斌持有C驾照,所驾驶的晋MSM159车在阳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2)稷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稷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68天,出院时原告的伤情并未痊愈;(4)稷山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7张(525.1元)、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张(78022元)、稷山县精神病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1张(140.7元)、山西省运城市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2张(26.82元)、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3张(875.7元),证明原告为治伤共计支出医疗费用79590.32元;(5)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因鉴定原告体内是否含有酒精,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6)转诊(院)申请表1份,省人民医院报告单1份,市中心医院报告单1份及400元车票,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去运城市中心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就诊,支出了部分费用(902.52元)的事实;(7)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证明原告的误工日应为180元;(8)赔偿明细:医疗费79590.3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80天×70元/天=12600元;护理费68天×70元/天=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30元/天=2040元;营养费68天×25元/天=1700元;共计101690.32元。被告杨宏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晋MSM159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但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限额已够赔偿原告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日期均为2012年11月9日,保险期间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限额50000元。2、原告受伤后,我通过交警队给付原告5000元,在医院给原告预交了9000元医药费,后经我同意,法院又从我交的20000元反担保金中给原告支了10000元,我总计给付原告24000元,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时应扣付24000元给我。被告阳光财险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4、诉讼过程中,根据(2013)稷民二初字第45号裁定书,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稷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票据及3张2013年3月3日的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无异议;本院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除2013年3月3日外的10张门诊医药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部分门诊医药费与本次事故原告受伤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申请表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转诊表,而本案原告所受伤不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内,申请表是转往省人民医院诊治,而原告并未转到省人民医院治疗。本院认为被告对稷山县精神病医院的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140.7元)及2013年5月13日稷山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48元)的异议成立,原告不能证明该部分医药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真实反映了原告因伤情需要在医疗机构建议下去运城市中医院及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治,证据(4)与(6)结合可证明原告到运城市中心医院(26.82元)、山西省人民医院(875.7元)花费医疗费902.52元,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此费用是交警队处理事故支出费用,应由交警部门相关经费负担,保险公司不负担该费用,且也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晋MSM159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杨宏斌所有,2013年3月3日,原告驾驶晋ME5410铃木11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运稷一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6KM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告杨红斌驾驶晋MSM159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诊断为:1、双侧额叶、右侧颞叶及右侧顶叶多发脑挫裂伤,2、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4、颅底骨折、枕骨骨折,额部及枕部关皮血肿。经治疗于同年5月10日出院,住院68天,花费医药费78327.6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合理饮食,定期检查。另原告在住院期间根据医疗机构建议去运城市中心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诊疗花费医疗费902.52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同年5月25日、6月25日、7月8日到稷山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177.2元,医药合计79407.3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宏斌通过交警队给付原告5000元,在医院给原告预交医药费9000元,通过法院立案庭给付原告10000元(反担保金中),一共24000元,起诉后通过先予执行被告阳光财险给付原告10000元医药费。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293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庭审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张振峰的损失数额审核如下:(1)医药费79407.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营养费标准为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天×30元/天=2040元、营养费为68天×25元/天=1700元。(3)误工费,参照医嘱:张振峰出院注意床体息及原告伤情,误工日定为18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293元/年,误工费日标准69.3元,误工费为180天×69.3元/天=12474元。(4)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1人,护理天数68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参照本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为69.3元/天,护理费为68天×69.3元/天=4712.4元。(5)原告张振峰泽因处理此次事故及治疗损伤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事故地稷山县至太原市的距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100733.72元,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总额是100000元,低于总损失额100733.72元,应按原告的请求额赔偿。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主体承担责任顺序的确定。由于晋MSM159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首先应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阳光财险在晋MSM159车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张振峰人身损害赔偿款100000元,扣除阳光财险已付的10000元,再赔付原告90000元。由于交强险保险金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杨宏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晋MSM159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系振峰人身损害赔偿款9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赔付原告保险金时扣除24000元给被告杨宏斌)。二、驳回原告张振峰对被告杨宏斌的诉讼请求。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670元,由原告张振峰担负担401元,被告杨宏斌负担1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和玉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彧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