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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谢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51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某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某市第一看守所。武某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3)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某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某某,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与王某成、沈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由沈某某驾驶黑色小轿车载被告人谢某及王某成,至本市洪山区雄楚大道“华城新都”小区公交车站处冒充香港人伺机诈骗。见行人王某某在该处候车,被告人谢某及王某成、沈某某冒充香港人与其“搭讪”,三人自称“到武某谈生意,手机无信号,身上没有人民币现金,所持香港银行卡在武某无法提现”,向王某某借用手机,并将王某某骗上黑色小轿车。在车上被告人谢某与王某成、沈某某继续向王某某谎称“如果借钱给他们可以多还”。在骗得王某某的信任后,王某某在本市洪山区洪福添美广场旁的工商银行自��取款机上取款人民币6000元交给王某成,诈骗得手后三人伺机逃离作案现场。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固镇县公安局连城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武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王某成、沈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诈骗��,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永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