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六中刑三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陈德怀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怀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六中刑三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德怀,男,1975年9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德怀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德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德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德怀明知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及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受他人雇用,驾驶云D402**货车从云南省曲靖市运输烟叶到贵州省晴隆县,并说好报酬是人民币2000元及两箱柴油。2012年11月1日5时许,被告人陈德怀驾驶云D402**货车驶至沪昆高速平关毒品检查站时,被盘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缴获非法运输烟叶20050公斤。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估价,该批烟叶价值人民币565811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人熊某某、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入库单,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涉案烟叶估价回复及被告人陈德怀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以被告人陈德怀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扣押的烟叶20050公斤,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德怀不服,以“我并非受雇为他人运输烟叶;对烟叶价值有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我是非法运输,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且不构成共同犯罪”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德怀非法运输烟叶的犯罪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德怀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德怀所提“我并非受雇为他人运输烟叶”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德怀的供述与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陈德怀为获取两箱柴油及2000元钱的报酬,在无准运证的情况下,受雇为他人运输烟叶,故上诉人陈德怀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德怀所提“对烟叶价值有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案查获的烟叶价值系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评估,故上诉人陈德怀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德怀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我是非法运输,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且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第六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叶而为他人提供运输服务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的从犯。故上诉人陈德怀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德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为他人运载经营烟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波代理审判员 罗远进代理审判员 郭 勇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炳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