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下称第一被告)、叶某某(下称第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某县营销服务部(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任某某,叶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某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某县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袁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下称第一被告)、叶某某(下称第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某县营销服务部(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x年x月xx日10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FLSx**货车,沿本区xx镇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2xx弄xx号处时,与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89,349.6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由第一、第二被告按全部责任连带赔偿。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具体赔偿金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第三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意见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又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其于200x年xx月起居住在本区xx镇xx三村7x号2xx室,在上海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从事工作。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向第二被告所借,该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x年x月x5日至201x年x月x4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居委会证明、产权证、户籍证明、单位误工证明、工资清单、聘请退休人员协议、营业执照、病史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助行器等单据、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单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系借用关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付,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扣除住院费单据中的伙食费金额,凭据确定58,454元(其中医保部分金额为38,392元、非医保部分金额为20,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13.5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70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3个月,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3600元。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每月1898元计算4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7592元。误工费,第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无业人员,并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车险人伤住院案件服务报告。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系退休人员,但其可在退休后继续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法律亦没有禁止,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第三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此异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参照单位证明按每月1600元计算6个月的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96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系农业人口,但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按赔偿系数30%计算9年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08,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残具费,本院凭据予以确定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1800元。律师费,原告请求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损失合计208,523.6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医疗费58,454元(其中医保部分金额为38,392元、非医保部分金额为20,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62,324元。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第三被告对非医保范围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于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进行衡定。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应当在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中予以明确并提示被保险人注意。但保险人并未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体现,在其他条款中也未明确,只是隐含在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中,显然是不妥当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由自费负担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故本院酌情确定非医保部分20,062元的50%即10,031元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另50%的非医保部分10,031元虽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但鉴于交强险设立的第一目的为保护受害人,与商业三者险分散风险的目的不同,故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由第三被告先行赔偿10,000元,余额31元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52,29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残疾赔偿金108,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7592元、残具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1,399.6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余额31,399.60元及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引起的必要合理支出,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属免赔范围,故应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合计33,199.6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于该费用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属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85,492.60元,合计205,492.60元;第一被告赔付原告损失3031元。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故无需再赔偿原告损失,多支付的16,969元在第三被告的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三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综上,第三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合计188,52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某县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88,523.6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某县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任某某16,96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3元,由原告负担8元、第一被告负担2035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