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刑初字第08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0865号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猛,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猛及其辩护人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猛与他人在沭阳县某镇某影城附近大排档吃饭,遇另一桌吃饭的朱某某等人,双方产生口角并引发争执,被在场人劝解。后被告人王某猛感觉吃亏,遂伙同他人在“二八公馆”北侧巷子内对朱某某进行殴打,致朱某某面部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某外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猛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猛供认其打伤朱某某的时间、地点、事情起因、自己的具体行为特征以及案发后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朱某某陈述、涉案关系人陈某某供述、证人司某、徐某某、孙某某、耿某、张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猛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猛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猛的辩护人与上述观点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考察,对被告人王某猛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王某猛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卫梅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