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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郑当军与李巧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当军,李巧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635号原告郑当军,男。委托代理人窦宏勤,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巧梅,女。委托代理人戚富荣,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公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008419-X负责人王宏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兵,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当军与被告李巧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窦宏勤与被告李巧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富荣、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当军诉称,2013年5月12日早6时许,原告驾驶自有三轮摩托车去县城办事,当行至彬县火石咀泾河大桥南312国道交汇处时,被薛治礼驾驶被告李巧梅的陕A/D6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薛治礼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医疗费25089.23元、误工费12145元、护理费376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69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4807元、鉴定费190元、复印费32.50元,共计60295.68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巧梅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李巧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巧梅垫付了4600余元,现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另外,被告李巧梅车辆也有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李巧梅各项损失4万余元。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不予赔偿。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彬县交警大队彬公交认字(2013)第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造成后果情况。2、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1张、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收据1张;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张、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伤情、医疗花费25089.23元及医疗费与伤情有因果关系。3、交通费票据8张、收条1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97元。4、打印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付打印、复印病案费32.50元。5、彬县价格认证中心彬价车鉴字(2013)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鉴定为4807元,鉴定费190元。被告李巧梅质证无异议。关于陕A/D60**号车损7095元及施救费1500元,原告与被告李巧梅已达成协议,原告自愿承担李巧梅损失4297.5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李巧梅承担,其他双方无争议。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无异议。对交通费支出的合理性有异议,应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打印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赔偿范围,关于价格鉴定结论有瑕疵,不认可。被告李巧梅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陕A/D60**号车投有交强险。2、彬县县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7张,证明被告李巧梅垫付原告医疗费634.50元。3、住院预交款收据及住院押金收据3张,证明被告李巧梅给原告垫付住院押金4000元。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打印费;被告李巧梅提供的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收据、预交款收据、押金收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经审查,该鉴定结论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2日早约6时许,原告郑当军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前往彬县县城,当行至彬县火石咀泾河大桥南312国道交汇处,与被告李巧梅丈夫薛治礼驾驶的陕A/D6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薛治礼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当日在彬县县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胸部闭合性损伤;5、右侧血气胸;6、右侧第1、2、3肋骨骨折;7、左侧第1肋骨骨折;8、右肺挫伤;9、胸壁皮下气肿;10、右腓骨上段骨折;11、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门诊医疗费634.50元,住院医疗费3336.32元。同月15日,原告在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根肋骨骨折、肺挫裂伤、血气胸、肺不张;2、头皮裂伤;3、右腓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1752.91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胸部及右腓骨情况,门诊随诊。原告实际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25723.73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巧梅已付医疗费共计4634.50元。原告车辆经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4807元,鉴定费190元。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李巧梅陕A/D60**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11732023900000167223,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1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巧梅丈夫薛治礼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李巧梅作为车主应依据薛治礼所负的事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作为陕A/D6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伤情结合医嘱、住院时间,按每天2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请求,结合原告伤情及恢复实际,按照陕西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每天89.20元予以计算100天。护理费按住院时间予以计算。原告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伤情实际结合就诊情况予以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请求,因原告不能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损害,故对该请求不予考虑。原告复印花费,因该费用不属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当军医疗费2572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共计27273.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7273.73元,由被告李巧梅赔偿8636.87元(已付4634.50元,再付4002.37元),其余原告自负。二、原告误工费8920元、护理费2765.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185.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车辆损失费48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2807元,由被告李巧梅赔偿1403.50元,其余原告自负。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保全费300元,鉴定费19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军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