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志敏、姚绍珍诈骗罪刑事裁定书55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5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女。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9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9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审被告人姚某某、黄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653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姚某某伪造村委证明等文件资料,假称其二人分别对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XXX村X巷XX号的楼房和福永街道白石厦XXXX村XX巷X号的楼房具有完全所有权,骗取了被害人黎某某的信任。黎某某于2011年4月15日与黄某某、姚某某二人签订了长期租房合同,租期从2011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并向二人一次性交付了二十万元的租金。2011年10月15日,黎某某准备收房时,遭到房屋真正产权人的阻挠,才发现自己被骗,随后报警。2012年9月4日22时许,民警在深圳市一酒店将姚某某抓获归案。2012年9月12日,黄某某在皇岗口岸被查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与辨认、证人梁某某、韩某梅、赵某、文某某的证言与辨认、书证证明、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收件回执、房屋租赁使用合同书、收条、租金移交通知书、离婚协议,房产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提出与被害人签订租赁合同是为了借钱,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姚某某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处罚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姚某某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过受害人的任何租金,黄某某也没有给过上诉人钱。上诉人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状基本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姚某某是否有诈骗的主观故意的问题,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姚某某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是假的,上诉人姚某某亦承认知道村委会证明是伪造的,故其诈骗的主观故意明显。关于上诉人姚某某称其未收过钱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其给了姚某某六万元,上诉人姚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未收过钱,且上诉人姚某某是否收到赃款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育平代理审判员 袁 琰代理审判员 赵 靓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