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丰执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申泽利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泽利,宋国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丰执字第1107号申请执行人申泽利,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木林泽利运输队业主,住北京市顺义区。被执行人宋国民,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申请执行人申泽利与被执行人宋国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1)丰民初字第107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宋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泽利运输费二十八万二千一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三十二元,公告费三百元,由宋国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申泽利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找,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宋国民所有的×××号车辆并依法进行了评估拍卖,但该车两次流派。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宋国民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泽利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执行条件具备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丰执字第110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秀山审 判 员  曹学昱代理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