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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牟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牟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咸秦民初字第01422号 原告牟楠。 委托代理人王江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西路军转办6楼,机构代码22174003-7。 负责人徐考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勇,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原告牟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江封,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王江封驾驶原告牟楠所有的陕D-E9827小型轿车,行至商洛商南收费站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陕D-E9827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商洛商南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陕D-E9827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王江封及时报交警部门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后车辆由交警部门施救到商洛市一停车场内。后因商洛市无4S店,原告联系车辆将陕D-E9827车施救到西安庞大明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2012年4月12日车辆修好。原告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资料理赔时其工作人员称施救费不予赔付,并且要扣除残值,拒绝向原告支付此项合理的交通事故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残值费290元、停车费160元、施救费2600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2600元,共计595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是保险合同及其条款约定,合同双方依据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保险是风险公担,而不是实报实销,事故车辆陕D-E9827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赔付责任。车辆维修中,被更换掉的损坏配件仍有价值,该价值的占有者是原告,保险车辆发生保障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时,被告赔偿数额等于定损金额减去残值金额。现原告诉请赔偿残值290元,系对残值概念的误解,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残值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是被保险人,保险事故系单方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其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停车费均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而不应得到赔偿。依据条款二十三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被告未承诺事故车辆一律送4S店维修,由此产生的拖车费用等被告不予承担。被告仅承担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陕DE9827号车辆保险单、原告身份证。证明陕DE982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2、事故认定书、现场救援登记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现场救援登记表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说明证据来源。 3、车辆定损单、结算单。证明车辆损失为12943.6元,并于2012年4月16日在西安庞大明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完结。 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诉请无关联性,车辆损失已经赔偿。 4、车辆施救发票、停车费票据、车辆租赁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2600元、停车费160元、租赁车辆费用2100元。 被告质证对车辆施救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保险公司仅承担合理的施救费用,原告自行将车辆从商洛拖到西安由此产生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停车费收款收据不是本案事故车辆与本案无关联性。车辆租赁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保单抄件、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D2090923),证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仅限于车辆损失及必要的施救费用,不包括误工费、交通费及诉讼费。 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施救费、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是在处理事故时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应该承担。被告若承担赔偿责任,就应当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评议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3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证据4中施救费票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停车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车辆租赁收据因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陕DE9827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保单号为:PDAA201161040200004583,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2年6月24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9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2年3月31日王江封驾驶原告所有的陕DE9827号车辆,行至商洛商南收费站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商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陕DE9827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4月1日,因原告要求在4S修理厂进行定损修理,并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就定损事项达成协议,故原告于2012年4月2日将陕DE9827号事故车辆施救到西安庞大明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定损并进行维修,并支付施救费2600元。2012年4月12日车辆维修完毕,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共计12653.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因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合理的施救费用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在4S修理厂进行修理定损系合理要求,故因此产生施救费用,被告应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残值费、停车费、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牟楠保险理赔款2600元。 驳回原告牟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牟楠承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乙 燕 代理审判员 鱼 跃 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