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姚克宝诉被告威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克宝,南京威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姚克宝,男,1946年12月6日生。被告南京威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庭公司)。法定代表人贺阳春,威庭公司董事长。原告姚克宝诉被告威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映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克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克宝诉称,其原在被告威庭公司从事夜间保安工作,2012年12月3日离开,但威庭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2月1日、2日两天的工资。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威庭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1日、2日的工资共计133.33元。被告威庭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克宝于2012年11月3日进入被告威庭公司从事夜间保安工作,双方系劳务关系,姚克宝的月收入由工资1900元加100元满勤奖构成。2013年12月3日,姚克宝离开威庭公司。威庭公司未支付姚克宝2013年12月1日、2日的工资。威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2013)江宁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姚克宝与被告威庭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姚克宝在2012年12月1日、2日向威庭公司提供了劳务,威庭公司即应依照双方的协议向姚克宝支付相应的报酬。现姚克宝主张133.33元,未超过其应得的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威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威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姚克宝2012年12月1日、2日的报酬13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威庭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张映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戴 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