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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芝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辛霞,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夹河桥东侧处,其车左前部与在中心隔离护栏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步行的梁某某身体相撞,致梁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颈髓损伤及胸部损伤,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时未看清前方路况盲目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梁某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侦查期间,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梁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开公(刑)鉴(尸)字(2012)1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烟公交认字(2012)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卫华人民陪审员  张宜宁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殷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