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梁鸿兵诉被告魏小利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鸿兵,魏小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371号原告梁鸿兵,男,生于1983年7月5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金台区工农村*组张家新村。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王宗岗,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魏小利,女,生于1986年9月7日,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梁鸿兵诉被告魏小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魏小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认识,2012年4月9日订婚,201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与被告的婚姻系双方父母包办,我与被告之间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我与被告没有建立起感情,婚后三天就发生了冲突,被告经常无端给我找事,争吵不断。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抓破我的脸,使我长时间“无脸”见人。婚后我与被告在一起的时间很少,被告经常无端怀疑我,在家中乱砸乱摔东西,婚姻关系实存名亡。我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各个财产归各人所有;3、判决被告返还收取我的彩礼19000元、三金(金戒指1个、金项链1个、金耳环1个);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还好着呢,结婚后我一直在家做饭做家务照顾原告,今年3月份吵架是因为原告晚上上网太晚,我们之间没有其他矛盾。我在2013年6月26日去天津打工,后来原告打电话说他生病住院了我就请假于7月28日回家照顾原告。回家后没几天我接到法院的电话才知道原告起诉到法院要和我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相识,2012年4月9日订婚,201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不久,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因被告上网双方发生争执撕扯。被告于2013年6月份去天津打工,因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于7月底回家照顾原告,遂得知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应诉后,表示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另查,被告曾于2013年3月18日到宝鸡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精神分裂症,偏执型;2、肝内胆管结石。该病案对被告出院时情况记载“一般情况有所改善,躯体无不适,查体未见异常,思维、情感、意志行为改善,自知力改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照片、住院病案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理应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共同营造和谐温馨的家庭氛围。原、被告在婚后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积极沟通致矛盾加深,虽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这些矛盾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够以夫妻感情为重,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并以宽容、豁达的心态对待对方,双方仍然能够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依据其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在宝鸡市康复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其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鸿兵与被告魏小利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鸿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