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郑有妙诉被告何昌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郑有妙。委托代理人马波。被告何昌高。委托代理人赵昌佩。被告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物流园1号。负责人蓝祥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何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波,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顺城大街8号中环广场2座22楼103室。负责人陈嘉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奕,该公司职工。原告郑有妙诉被告何昌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有妙的委托代理人马波、被告何昌高的委托代理人赵昌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波、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有妙诉称,2012年9月8日14时50分许,何昌高驾驶川R23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塘汛方向向绵盐路方向行使,行至事故路口遇郑有妙驾驶的川BDQ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松垭方向向堂宏驾校方向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有妙及川BDQ6**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郑才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何昌高负全责。经鉴定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来院诉请判令:一、被告何昌高、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因交通事故给自己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017.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赔。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昌高辩称,自己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何昌高给郑才抱和郑有妙拿了20000元钱,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品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只承担交强险限额内1万元的部分,住院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4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无证据、且标准过高,天数应为17天;住院伙食补助应为10元每天,交通费酌定1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医疗费看清单,交强险赔付1万元以后公司赔偿,护理天数过多,按住院天数计算,标准按40元每天,误工费100元/天有异议,应按40元/天,误工天数没有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100元合适。营养费30天合适,鉴定费我方不支付,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14时50分许,何昌高驾驶川R23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塘汛方向向绵盐路方向行使,行至事故路口遇郑有妙驾驶的川BDQ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松垭方向向堂宏驾校方向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有妙及川BDQ6**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郑才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枢椎齿状突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脑振荡,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2012年9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治疗费11820.66元,共住院18天。花费门诊费1282.3元、辅助器材器具费4500元。出院医嘱载明:halo-vest支具固定,3月后来院复查,休息叁月。2013年1月31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并发生鉴定费700元。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郑昌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有妙、郑才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昌高向郑有妙、郑才抱的医院医疗账户共同支付了20000元。川BDQ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停车、拖车费计1640元。另查明,川R23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郑才抱随其子郑有妙居住在绵阳市游仙东路社区,郑有妙收入来源为加工轮胎。川R23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陈立发挂靠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营运,该车后被陈立发卖给了被告何昌高。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被告何昌高在庭审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之外的医疗费用以6%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用后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事故另一伤者郑才抱也已向本院起诉【(2013)游民初字第2139号】,郑才抱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0492.3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维益司法鉴定意见书、入院证明、出院证明、门诊发票、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居住证、工作租房协议、车辆代管合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昌高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与郑有妙二人受伤,交强险费用二人应分摊,二人医疗费接近,本院按照50%分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8102.96元,扣除6%的自费药品费用486.18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何昌高赔偿。因川R231**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营运,《车辆代管合同》中虽有该挂靠车辆转卖须到公司结清所有费用后到公司过户,否则发生交通事故由原挂靠方负责的约定,但该约定系陈立发与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成为本案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免责事由,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进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一、残疾赔偿金35798元。2011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20年×0.1。二、护理费1080元(住院治疗18天×60元/天)。三、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绵阳市实际情况酌情考虑2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治疗18天×15元/天)五、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六、医疗费13102.96元。七、营养费270元。(住院治疗18天×15元/天)八、鉴定费700元。九、辅助器材费4500元。十、拖车停车费1640元。十一、误工费8058.28元。四川省2011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27234元/年÷365天×(住院18天+休息90天)以上金额中原告应分享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8102.96元,扣除6%的自费药品费用486.18元后的7616.78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被告何昌高承担自费用药部分486.18元和鉴定费700元共1186.18元。被告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何昌高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昌高支付20000元给郑才抱和郑有妙已经超出其应赔偿部分,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超付部分因被告何昌高未提起反诉,双方可协商或另案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有妙交通事故损失费用51736.28元(注:残疾赔偿金35798元、护理费10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材费4500元、误工费8058.2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有妙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拖车停车费1640元。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有妙7616.78元。三、驳回原告郑有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何昌高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凤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