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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少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少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8日1时左右,被告人邓某某到林州市浩鹏花园东头南区高层楼下楼道内盗窃一辆绿色宝岛电动车。后骑该车到林州市南环路紫光文化市场卖给王某某(已判决),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500元收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2002年9月2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邓某某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1年12月2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邓某某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林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晓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彦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