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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2900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65年6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冬杨,岳池县罗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甲,男,生于1963年4月21日,汉族。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富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托代理人毛冬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12月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未进行结婚登记。1989年6月19日生育一子魏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和,被告常不尽家庭义务,经常吵架打架,早已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加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4年以上,双方的感情并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也名存实亡,原告赵某某于2013年7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魏某甲离婚。被告魏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12月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未进行结婚登记。1989年6月19日生育一子魏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赵某某遂于2013年7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纠纷发生,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对方,多为家庭及子女考虑,双方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富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红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