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城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雷月暴与徐克岚、第三人司海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月暴,徐克岚,司海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庆城民初字第440号原告雷月暴。委托代理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克岚。第三人司海平。原告雷月暴与被告徐克岚、第三人司海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月暴委托代理人吕民国,第三人司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克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月暴诉称,2002年8月17日原告将位于庆城县长庆职工医院家属院中区8栋2单元504室楼房一套以28500元出售给被告。2002年8月22日原告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房改售房产权登记申请书交与被告,双方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交付了房屋。后被告一直未能将房屋过户手续办妥,基于该套楼房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为使用权人,按照一人不能拥有两套住房的规定,原告如再参加长庆油田公司集资分房,必须将所出卖于被告的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不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原告不能享受其单位物业补贴。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办理长庆职工医院家属院中区8栋2单元504室的过户手续,如不能办理,各自退房退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自愿,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且双方已按约定履行了价款和房屋的交付,被告人与第三人已实际占有居住多年,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涉及的房屋系原、被告所在企业内部的福利分房,该企业对内部福利房有着统一的管理制度,对房屋的交易有着严格的规定。双方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符合购买该企业内部福利房的条件,由于双方未及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致使原、被告失去了企业内部关于房屋过户的条件。本案中,被告徐克岚与第三人司海平于2007年10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将该房屋协议归司海平所有且由其居住至今。现原告及房屋实际使用人虽都表示愿意将房屋过户,但实际过户的阻碍不在于本案诉讼双方,而是基于原、被告所在企业内部的房屋管理制度,本案实质是由于原、被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违反企业内部房屋管理制度引起的纠纷,应当由企业内部协调解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月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退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桂彬审 判 员 赵 鸿人民陪审员 张聪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雲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