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外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赵顺工艺绣品有限公司与浙江达利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赵顺工艺绣品有限公司,浙江达利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外初字第9号原告杭州赵顺工艺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江。委托代理人张春霞。被告浙江达利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中华。委托代理人唐力。原告杭州赵顺工艺绣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达利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5月15日,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3年2月18日、4月2日及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赵顺工艺绣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建江及委托代理人张春霞,被告浙江达利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中华及委托代理人唐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赵顺工艺绣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绣花,被告指定第三方送纺织品到原告处。截至当年5月底,共计发生加工费用33万元,被告除已支付加工费18万元外,尚欠原告加工费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浙江达利制衣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是经天贸易有限公司,具体业务是经天贸易有限公司的朱建平。被告是经天贸易有限公司的加工单位,已付的款项是代收代付的关系,发票已开给被告,是付款在先,发票在后。2、经朱建平核实,被告对加工费的总额是有异议的,应该是221474.90元,已付款18万元,还欠41474.90元。3、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交易的事实。2、送货单存根联15页,欲证实加工绣品数量的事实。3、付款凭证3份,欲证实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4、对帐清单、EMS详情单及回执共3份,欲证实原告催款的事实。5、录音资料(朱建平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建江之间的谈话)1份,欲证实总加工款是3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5万元及加工费单价不是2.5元的事实。6、绣花图纸、传真件1组,欲证实割双边白底黑点绣花布单价为每米7元的事实。7、社会保险关系证明3份,欲证实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系被告员工的事实。8、录音资料(系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建平等人的谈话)1份,欲证实总的加工费为33万元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编号分别为09778518、09778520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也证明了原告的部分加工费是每米2.5元,编号为0977851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4000米加工业务,原告实际仅交付2879.1米,还有部分实际没有发生加工业务,相应的加工款应当扣除。2、对证据2无异议,同时按照送货单的米数及折算出来的米数,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单价为2.5元的绣花米数是可以印证的。3、对证据3无异议。4、对证据4中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并未收到;对对帐单本身不予认可,只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虽然米数和条数是正确的,但是价格被告不认可。5、对于证据5,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从整理的内容看,只能看出朱建平欠了原告加工款,不能用第三人说的话来证明被告欠原告多少,与本案根本无关联性。6、对于证据6,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而且不是被告给原告的,与本案无关联性。7、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8、对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经过翻录的,且整理的文字内容与录音内容不一致,被告也未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证据1、2、3、7均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即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绣花的具体品种、数量,及被告已支付加工费18万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证据1、2、3、7具有证明力;证据4可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5月5日向被告寄送了对帐清单,且邮寄的地址为被告的工商注册地址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证据4具有证明力;证据5可以证实本案所涉加工费总额为33万元,证据8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中华陈述“朱总,这7万元我先付了,如果跟龚华处理能拿回8万或10万都给赵顺”等内容,可以进一步印证本案所涉加工费总额为33万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证据5、8具有证明力;对于证据6,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尚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本院确认证据6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起,由原告陆续为被告加工绣花,截至同年5月29日止,原告为被告加工割双边白底黑点绣花布合计29784.3米、割单边条文绣花布合计22399条(每条为1.34米)及1.4米门幅满版绣花布合计2879.1米,其中1.4米门幅满版绣花布的绣花单价为每米25元。期间,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5月6日及5月10日分别支付给原告加工费5万元、5万元和8万元,合计18万元,原告于2010年5月9日开具给被告价税总额为25万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份。2012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对帐清单1份,该对帐清单载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割双边白底黑点绣花布合计29784.3米,单价为每米7元;割单边条文绣花布合计22399条(每条为1.34米),单价为每米2.3元;1.4米门幅满版绣花布合计2879.1米,单价为每米25元,合计加工费331985.3元,经对帐核实总金额为33万元,如贵公司在收到本对帐单15个工作日内未作书面回复的,视为贵公司对本函数据的认可等内容。嗣后,原、被告及案外人朱建平等人对本案所涉加工费进行协商未果。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加工承揽关系的合法凭证,且从被告已支付部分加工费及将原告开具给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等行为,也可以进一步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事实,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未发生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费,理应承担逾期支付加工费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所涉加工费的具体数额,从原告与案外人朱建平之间谈话录音可以证实本案所涉加工费总额为33万元,又根据案外人朱建平召集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对本案所涉加工费的支付进行协商的谈话录音,虽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中华始终认为本案所涉加工费不应由其支付,但其在协商过程中表示同意再支付原告7万元加工费及朱建平从案外人龚华拿回8万元、10万元给原告等意思表示,可以进一步印证本案所涉的加工费总额应为33万元或该数额以上,本院结合原告主张确认本案所涉加工费总额为33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加工费18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加工费15万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由于原、被告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且最后一次交货发生在2010年5月29日,故被告应在2010年5月29日交货的同时支付全部应付款项。被告逾期未支付相应的款项,已构成违约。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10年5月30日起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不合理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加工费总额应为221474.90元,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但由于原、被告最后一次的加工业务发生在2010年5月29日,且原告已于2012年5月5日按被告的工商注册地址向被告邮寄了对帐清单,虽然被告否认收到该邮件,但过错不在原告,而原告的上述行为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故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达利制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赵顺工艺绣品有限公司加工款15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杭州赵顺工艺绣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4774元,由浙江达利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4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中,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伟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