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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民初字第27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国志与吴栋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志,吴栋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签发:年月日审阅:年月日拟稿:年月日印刷份数:八份校对:年月日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稿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民初字第2796号原告:王国志。法定代理人:王加富。被告:吴栋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公司。负责人:王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卫强。原告王国志与被告吴栋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颜崇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国志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加富,被告吴栋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后当庭宣判。原告王国志起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吴栋栋驾驶浙J×××××小型轿车,沿文化路由沙柳往海游方向行驶,17时30分行驶至文化路与溪北路交叉口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王国志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上第1、2齿损伤,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2723.92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栋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929.4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16元(增加护理费72元、医疗费80元、交通费64元)。被告吴栋栋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过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1.交通费用过高;2.医疗费中的补牙费过高,同意按照鉴定结果赔偿;3.在除补牙费外的医疗费中,有812.53元属于医保外费用,不予理赔;4.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理赔;5.护理费同意按照2013年的新标准110元/天进行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受伤情况;2、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被告吴栋栋支付给原告王国志人民币1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赔偿范围与标准。就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浙江省台州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本通原件两本,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二、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三门县人民医院)原件一张、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浙江省台州医院)原件两张、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挂号票据(浙江省台州医院)原件三张、台州医院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医用辅料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及医用辅料费用。三、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就医所支付的交通费用。四、三门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及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原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被告吴栋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拟证明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及支持自己的意见,被告吴栋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五、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费用7600元。六、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原件,拟证明被告吴栋栋申请鉴定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所支付的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王国志与被告吴栋栋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王国志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提出自己的主张:一、对每颗牙齿按照1000元计算有异议,二、医疗费用合理性鉴定是被告申请的,该鉴定结论与原告无关。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吴栋栋提供的证据五,系本院依法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其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吴栋栋提供的证据六,系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票据,其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二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被告吴栋栋提供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予以佐证,故本院采纳该项质证意见。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吴栋栋驾驶浙J×××××小型轿车,沿文化路由沙柳往海游方向行驶,17时30分行驶至文化路与溪北路交叉口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王国志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33102212012026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栋栋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国志无责任。原告王国志被送往三门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6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上第1.2齿损伤。之后,原告到浙江省台州医院门诊治疗。被告吴栋栋针对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用700元。另外,被告吴栋栋已支付给原告王国志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栋栋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公司,故被告吴栋栋应对原告相应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王国志的合理损失,无争议的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护理费660元。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损失存在争议的为:3.医疗费:原告主张12803.92元,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有7600元属于不合理费用,被告吴栋栋提供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予以佐证;另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在扣除不合理费用7600元后,存在医保外费用812.53元。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王国志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上第1.2齿局部缺损,为治疗损伤的右上第1.2齿,原告支出费用二氧化铝全瓷冠9600元,明显超出普通每颗镶牙的1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合理费用为7600元,即原告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12803.92元-7600元=5203.92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501.5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认定3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考虑到原告为在校学生,以及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400元。故原告王国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03.92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743.92元(包括被告吴栋栋已支付的1000元)。上述款项(包括被告吴栋栋已支付的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吴栋栋支出的鉴定费700元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国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43.92元(其中吴栋栋垫付1000元)。二、被告吴栋栋支付的鉴定费700元自行负担。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吴栋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栋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颜崇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