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曹秀芹与卢克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无业,住泗阳县众兴镇陈大元居委会圩*组**号,现住泗阳县众兴镇。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某,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打,被告脾气暴躁,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卢某某辩称,原、被告已结婚二十多年,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1993年7月15日生一子卢XX。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曹某某于2012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共同生活,2013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2013)泗民调初字第001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共同抚育子女、建设好家庭。本案原、被告已结婚二十余年,双方应当珍惜彼此间的感情,产生矛盾和误解后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宽容、相互谅解,而不应草率提出离婚,原告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应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分歧问题,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缴纳上诉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宇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