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2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军诉被告于曼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军,于曼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251号原告张立军,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齐永森,系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曼文,女,194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张立军诉被告于曼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腾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军及委托代理人齐永森、被告于曼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沈北新区木舒村果园有三间平房,2007年8月,原、被告协商将上述房屋以30000元的价格卖予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并于2007年9月22日将款交予被告。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该三间平房至今,为明确产权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但被告一直未予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与原告不存在买卖房屋的法律关系;2、原告未实际在该房屋居住,是原告私自将房屋门锁打开,将房屋出租给别人;3、原告没有向我交付3万元,我从没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4、国家有明文规定,农村房屋不得买卖,也没有通过大队和村委会同意过户;5、2010年原告才到该村承包果园,其不可能在2007年购买此房,买卖房屋意思表示不真实,违背客观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诉争房屋位于沈北新区财落乡木舒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沈新村办(财木)字第23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为被告于曼文。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被告将位于新城子区财落乡木舒村三间房屋以3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书第二项中写明:此房由儿子张立军(原告)继承。协议书中有原告于曼文、被告张立军签名,并有张立峰(与原告系兄弟关系,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及证实人张吉昌在协议中签名。原告另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购房款三万元”,经审查,该收条中“于曼文”签名系张立峰所签,该购房款30000元亦由张立峰收取。另查明原告系城市户口。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1999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07年12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本案诉争房屋为农村房屋,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故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购买该农村房屋不符合相关规定,另结合协议签订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该房屋购房款30000元未向被告交付,诉争房屋不能经相关部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合同未实际履行,基于农村房屋转让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及本案中原、被告未能实际履行协议的客观情况,不应确认该《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现诉争房屋未能登记于原告名下,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主张,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违反了相关禁止性规定,该农村房屋现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立军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要求确认房屋归原告张立军所有及要求被告于曼文协助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党荣鑫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