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执字第7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朝允与毛福初、邓彬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朝允,毛福初,邓彬友,翟美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青执字第772-3号申请执行人刘朝允。被执行人毛福初。被执行人邓彬友。被执行人翟美珍。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青民一初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全面履行。现本院查明,座落于南宁市安吉乡鸡村一队地号为D0310032及地号为D0310056土地均系被执行人邓彬友所有,现因案件的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邓彬友所有座落于南宁市安吉乡鸡村一队,地号为D0310032土地;二、查封被执行人邓彬友所有座落于南宁市安吉乡鸡村一队,地号为D0310056土地。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全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