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榕民终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胡秀莺与邱春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春云,胡秀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终字第2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春云,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君,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莺,女,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人,住宁德市蕉城区,现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伍金凤、缪君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负责人郑文辉,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雪建,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春云因与被上诉人胡秀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0日11时40分,姚元林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闽B×××××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宁德市往罗源县城关方向行驶,车上运载零担货,途径104国道2232K+170M下坡弯道路段,遇迎面来车交会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导致车辆失控滑向路左,与迎面驶来的由刘官利驾驶的闽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造成姚元林、刘官利、周瑞玉、周大新、刘朝桂、胡秀莺、张长等人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4日,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姚元林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刘官利、周瑞玉、周大新、刘朝桂、胡秀莺、张长均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罗源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上睑、左面部及右1、2指皮肤裂伤;3、脑震荡。原告经治疗后于2012年6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2012年9月20日,原告伤情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致日常活动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关于鉴定结论,被告邱春云虽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但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伤情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且原告在出院后三个月到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出鉴定申请,由罗源县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该鉴定程序符合目前司法鉴定实践,故其提出的理由尚不充分、合理,本院难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就其伤情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另查,原告胡秀莺于2011年5月起一直住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建新路八斗弄三巷18号后一座,从事炊事员工作,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务工以维持生活。再查,肇事司机姚元林受雇于被告邱春云。邱春云所有的车辆闽B×××××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票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7778.01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偏高,原审法院参照罗源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每天每人伙食补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5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5天,在住院治疗期间适当增加营养是必须的,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450元;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814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11年5月起一直住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建新路八斗弄三巷18号后一座,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于城镇,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据此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49814元(24907元/年×20年×10%);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85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确定护理费为1200元(80元/天×15天);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61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11年5月起就到宁德蕉城区居住,并以务工维持生活,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误工天数为70天,据此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7477元(38989元/年÷365天×70天);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偏高,原审法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伤害,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罗源当地的消费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其确有发生,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是用于伤残评定,属于必要开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4669.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春云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因姚元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姚元林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刘官利、周瑞玉、周大新、刘朝桂、胡秀莺、张长均不负本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肇事司机姚元林作为被告邱春云的雇员,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姚元林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邱春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春云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闽B×××××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胡秀莺及第三人刘官利、周大新、刘朝桂、周瑞玉、张长六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审法院根据六人受到的损失,按比例分配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9859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人民币73510.01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依法应当由被告邱春云负担,被告邱春云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8510.01元。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秀莺人民币19859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300元,合计人民币21159元;二、被告邱春云应赔偿原告胡秀莺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73510.01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8510.01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由原告胡秀莺负担81元,由被告邱春云负担78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邱春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邱春云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胡秀莺因本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不当。1、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每人伙食补助费15元,被上诉人胡秀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天×15元/天=225元;2、被上诉人胡秀莺伤情较轻,其出院时医院并无建议其加强营养,原审法院确认的营养费依据不足。3、原审不对胡秀莺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及按城镇居民标准判赔均是错误的,应予纠正。首先,胡秀莺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不足,鉴定结论错误,应进行重新鉴定。从被上诉人胡秀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未伤及关节,不会导致其活动受限。从被上诉人胡秀莺提供的病历内容来看,被上诉人胡秀莺的损伤也未伤及神经,但鉴定结论为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也与被上诉人胡秀莺的伤情也不相符,故该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结论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视若罔闻,损害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次,被上诉人胡秀莺并未提供任何城镇务工或收入凭证,其提供的以派出所名义出具的证明无相应的租赁合同、交纳租金凭证或房东证明等印证,也没有暂住证为凭,故原审法院应按农村标准判赔胡秀莺的损失。4、被上诉人胡秀莺伤势较轻,出院时医院并无建议其休息,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胡秀莺的误工天数为70天于法无据。5、被上诉人胡秀莺伤势较轻,不会给其造成精神损害,即使构成伤残十级,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也过高。6、由于被上诉人伤残鉴定结论错误,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上诉人胡秀莺自行承担。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被上诉人胡秀莺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上诉人所有的本案肇事车辆除投保交强险外,还有向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被上诉人胡秀莺已诉求及上诉人亦同意将该部分的保险金额依法支付给被上诉人胡秀莺。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所承保的商业三责险相应赔偿金应直接判付给被上诉人胡秀莺,原审法院却有法不依,人为增加讼累,违反司法为民原则。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2012)罗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中第(一)、(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秀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二、针对各项具体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参照事故发生地罗源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判决正确,同时,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该标准具有合理性。2、营养费,伤者在事故中导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病情恢复过程中,增加营养是必须的,且一审法院判决金额符合伤情,并不存在判决虚高情况。3、伤残等级方面,被上诉人伤残鉴定是在出院三个月后,向交警部门申请,由交警部门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符合医学原理及相关法律程序,整个过程无论是从鉴定时间还是委托程序,抑或鉴定机构的资质及鉴定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这也是一审法院认可伤残鉴定结果的原因所在,上诉人所提理由不合理、不充分,应予驳回。4、城镇标准方面,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提交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胡秀莺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作为户籍管理的法定机关,其出具的证明具有无可争议的法律效力,而作为城镇居民,其收入与消费自然也属城镇,一审对于该项的判决合理合法,依法有据。5、误工天数,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天数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胡秀莺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天已一百余天,一审仅将其误工天数认定为70天,已属保守认定,且根据胡秀莺十级伤残的伤情,该误工天数完全合理。6、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上诉人作为侵权方,因过错造成胡秀莺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工作生活造成重大影响,身心受到创伤,理应给付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同时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被上诉人伤情及上诉人在事故中的全责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合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答辩称:其同意上诉人的前两项上诉请求,但不同意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胡秀莺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胡秀莺已经提供宁德市公安局焦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及立卖断根房屋契等,证明其在发生事故之前长期在城镇生活的事实,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具体各项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30元/天计算为4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伙食补助标准应为每人15元/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考虑被上诉人胡秀莺住院治疗15天期间增加营养是必须的,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为450元符合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维持;3、误工费,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确定胡秀莺误工费为747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胡秀莺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其身心带来伤害,原审法院根据当地消费水平酌情认定为6000元,符合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5、鉴定费1200元,系胡秀莺因本起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并无错误,予以维持。其次,关于鉴定结论是否采纳问题,上诉人邱春云在一审阶段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质证时提出应当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二审阶段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不客观、不真实等情形,要求不予采纳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本案商业险部分赔偿责任不明确,原审法院对商业险暂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邱春云可就商业险理赔问题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2元由上诉人邱春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秋萍代理审判员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陈长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秀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