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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行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肖安文与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安文,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07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河行初字第0050号原告肖安文。委托代理人陈敬华。被告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一大队),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196号。负责人张亚军,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强。委托代理人胡劲松,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安文诉被告高速一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高速一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进行审理。原告肖安文的委托代理人陈敬华,被告高速一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胡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17日,被告高速一大队对原告肖安文作出淮公(高速一)决字公交决字(2013)第320892-22000397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13年3月17日04时20分,驾驶鲁A×××××(鲁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32KM处时,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营运汽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决定给予罚款二千元。被告高速一大队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据1-2来源于公安信息网)。证据1-2,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以及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车型。3、鲁A×××××/鲁A×××××挂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鲁A×××××/鲁A×××××挂道路交通运输证复印件。证据3-4,证明原告驾驶车为重型半挂汽车列车,并且为营运车辆。5、肖安文的询问笔录;6、侯永选的询问笔录;7、侯永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8、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理决定书(肖安文)。证据5-8,证明原告持B2证驾驶重型半挂汽车列车和侯永选将该车交其驾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9、《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10、对肖安文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9-11,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应程序,处罚符合法律规定;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侯永选);13、对侯永选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12-13���证明侯永选与原告是同车人,因其将车交与原告驾驶,也受到相应处罚,进一步印证被告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法律依据:1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15、《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据14-15,证明罚款的法律依据;16、《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二第一条第一项,证明扣分的法律依据。原告肖安文诉称:一、2013年3月17日凌晨4时20分,原告作为跟车人员与驾车司机侯永选在京沪高速公路832KM处被被告查处。被告毫无证据的认定原告系驾车司机,原告进行辩解。后,被告将原告带上警车,威逼恐吓,并拿出对侯永选单独讯问时的录音,逼迫原告承认自己是驾车司机。原告被迫承认自己是驾车司机,后被告让原告说其教好的语言并为原告录了音。被告依据的证据都是在威逼下形成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依据的录音录像也只是片断,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从开始查处到原告离开时全程的录音录像。二、被告要证明原告驾车,必须提供在2013年3月17日4时前在高速公路驾驶该车的监控录像。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原告提出被告威逼恐吓时,被告应提供讯问的全程录音录像予以证明其没有威逼恐吓的行为。如果被告不能提供,就意味着被告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淮公(高速一)决字公交决字(2013)第320892-22000397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高速一大队辩称:一、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13年3月17日4时20分许,被告巡逻民警在京沪高速公路832KM处,发现号牌为鲁A×××××(鲁A×××××挂)半挂汽车列车在应急车道缓慢行驶,进入行车道后却停下了。经民警上前询问,先前驾车的男子即本案原告肖安文,但原告不承认车是他开的。后民警单独询问睡在卧铺上的男子侯永选,侯承认是他开困了,停车将车交给原告驾驶的。原告这才承认刚才开车的事实。经民警查验,该车的行驶证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厢式半挂车,且有营运证,而原告只取得了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没有驾驶半挂汽车列车的资质。民警对其在应急车道驾驶的行为适用简易程序罚款200元,依法扣留了侯永选的驾驶证,并依法开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给原告,要求其到被告处按一般程序接受处理。当日上午,两人到被告处接受处理。民警对二人作了询问笔录,二人对自己的交通违法行为均供认不讳。处罚前,经被告告知,二人均没有申辩意见,也不要求听证。被告即依法对二人作出行政处罚。二、原��要求被告提供查处原告的全程录音录像及查处前的监控录像没有法律依据,且不能证明原告诉求。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必须全程录音录像,客观上也做不到。本案民警在查处时使用了录音笔,由于原告及同车人对违法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以被告没有将录音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被告没有对原告威逼、恐吓。原告不仅在笔录上签字,也没有向有关部门投诉控告。目前,京沪高速公路球型监控录像设施安装非常少,而且监控照片只能反映照相的瞬间是某个人开的车,整个行驶过程是不可能拍摄到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告对证据1-4、7、9-11不表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4、7、9-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于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质证���为,证据5,虽是原告所签,但是经被告威逼恐吓,原告违背其真实意思作出的无效的行为;证据6、不认可;证据8、不具有关联性;12-13、不能证明原告就是本案所涉车辆的驾驶人;14-16、不适用。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6、8、12-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于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认为证据5是被被告威逼恐吓而签字,是无效行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证据6、8、12、13可以证明案件有关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4时20分许,被告高速一大队的巡逻民警在京沪高速公路832KM处,发现号牌为鲁A×××××(鲁A×××××挂)半挂汽车列车在应急车道缓慢行驶,进入行车道后停下。经民警调查询问,该车上有驾驶员侯永选和原告肖安文二人,侯永选驾驶车辆至832KM处后,将车交由原告肖安文驾驶。经民警查验,该车的行驶证为重���半挂牵引车和重型厢式半挂车,且有营运证。而原告肖安文只取得了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民警对原告肖安文在应急车道驾驶的行为适用简易程序罚款200元,扣留了侯永选的驾驶证,并开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给原告,要求其到被告处按一般程序接受处理。当日上午,两人到被告处接受处理。民警对二人作了询问笔录,二人对自己的交通违法行为均供认不讳。处罚前,经被告告知,二人均没有提出申辩意见,也不要求听证。后,被告高速一大队对原告作出淮公(高速一)决字公交决字(2013)第320892-22000397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公安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设立的高速公路巡逻警察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告高速一大队作为公安部门设立的高速公路巡逻警察机构,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负有管理职责,对辖区内交通违法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被处罚人不服的,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被暂扣期间驾驶营运汽车的,处以二千元罚款。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国法秘函(2005���436号)的精神,驾驶与驾驶证上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适用规定》的规定,“B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大型货车,准驾的车辆为重型、中型载货汽车;重型、中型专项作业车。而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需持有“A2”驾驶证才可以驾驶。本案中,原告肖安文持有“B2”驾驶证,实施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营运汽车,其性质是属于无证驾驶,构成交通违法行为,被告高速一大队在原告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且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进行听证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对其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认为其因为受到被告的威逼、恐吓才被迫承认车辆是自己驾驶的,且应由被告提供讯问时的全程录音录像证明其没有对原告进行威逼、恐吓的诉讼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应提供在2013年3月17日4时前在高速公路驾驶该车的全程监控录像才能证明车辆确实系原告驾驶的诉讼观点。本案中,原告肖安文和其同车人侯永选在询问笔录中,均承认系候永选在京沪高速公路832KM处将车辆交由原告肖安文驾驶,原告肖安文驾驶车辆刚起步即被公安机关查到。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庭后寄至本院的代理词中提出的询问笔录前后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诉讼观点。询问笔录是公安部门对被询问人整个询问过程的记录,虽然存在对驾驶过程前后描述不一致的情形,但原告肖安文和同车人侯永选在最后均一致承认系候永选在京沪高速公路832KM处将车辆交由原告肖安文驾驶,原告肖安文驾驶车辆刚起步即被公安机关查到的事实,且二人在被处罚前均未提出申辩,也未要求听证。故,原告上述诉讼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高速一大队对原告肖安文作出淮公(高速一)决字公交决字(2013)第320892-22000397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安文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淮公(高速一)决字公交决字(2013)第320892-22000397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章晓强审 判 员  周万春人民陪审员  郁晓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诗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