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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黄福升、黄廷登、袁华芳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升,黄廷登,袁华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福升,曾用名黄福非,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6月7日被原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后维持原判,经减刑于201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廷登,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袁华芳,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福升、黄廷登、袁华芳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福升、黄廷登、袁华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13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人黄廷登、黄福升、袁华芳经预谋后,由黄廷登驾驶租赁的车牌号为桂BV97**的黑色比亚迪牌小汽车搭乘黄福升、袁华芳到柳州市东环路口“港生汽修店”大门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蔡××价值人民币360元的一只土狗盗走并转卖给他人。2、2013年2月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黄廷登、黄福升、袁华芳经预谋,由袁华芳驾驶租赁的车牌号为桂BV97**的黑色比亚迪牌小汽车搭乘黄福升、黄廷登到柳州市南环路帽合村所好屯65号之二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欧××价值人民币380元的一只土狗盗走并转卖给他人。3、2013年2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廷登、黄福升、袁华芳经预谋,由袁华芳驾驶租赁的车牌号为桂BV97**的黑色比亚迪牌小汽车搭乘黄福升、黄廷登到柳州市南环路“重庆万虎三轮摩托车”门面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价值人民币450元的一只土狗盗走并转卖给他人。4、2013年3月9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黄廷登、黄福升、袁华芳经预谋,由袁华芳驾驶租赁的车牌号为桂BV97**的黑色比亚迪牌小汽车搭乘黄福升、黄廷登到柳州市航五路和谐家园26栋1-6号“安全轮胎”门面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两只“金毛犬”盗走并转卖给他人。综上所述,被告人黄福升、黄廷登、袁华芳盗窃4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750元。本院查明:被告人袁华芳于2013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因上述偷狗行为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袁华芳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从柳州市拘留所转至柳州市第二看守所羁押。被告人黄福升于2013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黄廷登于2013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袁华芳的亲属代其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蔡××、欧××人民币380元;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张××人民币450元;被告人袁华芳交来人民币1560元(暂存于本院),用于赔偿被害人张××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福升、黄廷登、袁华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欧××、张××、张××的陈述、证人蒙××的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书、收条及收据、以及被告人黄福升、黄廷登、袁华芳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福升、黄廷登、袁华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福升、黄廷登、袁华芳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福升、黄廷登、袁华芳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福升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福升、黄廷登、袁华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华芳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福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廷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袁华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7羁押的7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袁华芳暂存于本院的人民币1560元,退赔给被害人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正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涂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