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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民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李文芬与梁山县馆驿镇井庄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芬,梁山县馆驿镇井庄村民委员会,高忠洋,吴云法,李家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重字第10号原告:李文芬,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陆梅,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轩诗超,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县馆驿镇井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万华,主任。被告:高忠洋,男,汉族,农民。被告:吴云法,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家林,男,汉族,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心田,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志猛,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芬与被告梁山县馆驿镇井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井庄村委会)、高忠洋、吴云法、李家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1月20日作出(2006)梁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文芬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4月15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民提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轩诗超,被告高忠洋、吴云法、李家林的委托代理人武志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庄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芬诉称,1997年11月,我在村规划的宅基上建住宅一处,堂屋三间、大门一间、厨房两间、院墙均为砖木结构、楼板顶。2001年第一被告同意二、三、四被告挖坑挖沙,坑深数米。此沙坑在我家屋北,离我家的房屋仅5米半,造成周围地面下沉,也造成我家房基下沉,墙体断裂。2002年先造成我家院墙断裂,2003年秋天又造成我家堂屋、厨房、大门断裂,且裂缝一年比一年大,已成危房。原告要求赔偿,被告不同意。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5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600000元。经本院明释,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需要补缴诉讼费,逾期不补缴视为放弃;原告在限定期限内未补缴诉讼费。被告井庄村委会原审时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是村上造成的。重审时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高忠洋、吴云法、李家林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虚假。2001年三被告没有挖坑挖沙。三被告1998年承包村里的沙坑后,首先在原告的屋后修筑了一条东西向的7米多宽的公路,加固了沙坑的南岸。修路的同时,三被告又整平、提高了坑底,不会引起南岸地面下沉。原告的房屋是建在所垫的土坑上面,其所建北屋后墙基础距大坑仅1米,这是造成原告房屋基础下沉、墙体断裂的原因。2、原告诉请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墙体断裂是三被告的行为造成的。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1998年三被告修路养鱼,2002年原告发现院墙断裂,2003年秋天又发现堂屋、厨房、大门断裂,2006年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是:被告的挖沙行为是否造成了原告房屋的损坏,并给原告造成了500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年3月28日井庄村委会出具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经井庄村委会承诺,对之后造成该涉案房屋的任何损失承担一切责任的事实。2、山东博莱仕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鲁博评2007032801号房地产损失价值估价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施工挖沙造成李文芬房屋损失价值为61425元,被告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有因果关系。3、现场照片10张,证明被告挖坑、挖沙后,原告房屋受损的现状。4、孟某、孟某的证人证言两份,证实被告挖坑、挖沙,扰动了原告房屋地基,从而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5、井庄村委会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三份,证实被告在1999年就进行施工挖坑、挖沙的事实。6、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有因果关系。7、证人孟某、孟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高忠洋、吴云法、李家林在原告房后挖沙,造成原告墙体出现裂缝。被告井庄村委会、高忠洋、吴云法、李家林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井庄村委会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高忠洋、吴云法、李家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与证明问题无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不能证明原告房屋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房屋;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损坏与被告有因果关系;第二个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能采信;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因是复印件;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证明的问题;对证据7,证人孟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损坏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证人孟某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的挖沙行为有因果关系,以上证据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房屋的受损原因及损坏价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梁山县某办公室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书,其鉴定结论是:该房屋损伤和挖沙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经庭审质证,对梁山县某单位办公室出具的鉴定书,原告有异议,认为鉴定书是虚伪的,房屋裂缝就是抽沙造成的,抽沙之前原告的房屋没坏,抽沙之后房屋就坏了,梁山某单位不行还有济宁某单位。被告井庄村委会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高忠洋、吴云法、李家林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梁山县某办公室出具的鉴定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得出以下事实:原告房屋损伤和被告高忠洋、吴云法、李家林的挖沙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诉请由四被告赔偿50000元,应当举证证明其房屋存在受损的事实、四被告有侵权行为、四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房屋受损的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仅仅举证证明其房屋存在受损害的事实,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四被告有侵权行为及四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房屋受损的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芬要求被告梁山县馆驿镇井庄村民委员会、高忠洋、吴云法、李家林赔偿其房屋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文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世课审 判 员  韩 飞人民陪审员  张厚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