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潘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2012年7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2013年6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润森、马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驾驶鲁Q×××××(鲁Q×××××挂)号半挂货车,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8KM+800M处时,因未按规定安全行驶,未按规定车道通行,与顺行在前骑自行车左转弯的逄某发生刮碰,造成车辆损坏,逄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留在现场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跑。2012年7月14日,被告人潘某到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1年4月27日,本院针对被害人逄某亲属提起的民事诉讼作出判决,认定肇事车辆的主、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苏某某,被告人潘某受雇于苏某某;因逄某的死亡造成损失145154.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4000元),判决全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赔偿。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均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接警证明、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查封通知书,证人曲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潘某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已获赔偿,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万明审判员 明毅华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伦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