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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潘秀仁与金浩波、严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秀仁,金浩波,严伟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74号原告:潘秀仁,经商。委托代理人:夏海潮,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浩波,经商。委托代理人:曾益南。被告:严伟光。原告潘秀仁与被告金浩波、严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严伟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秀仁的委托代理人夏海潮,被告金浩波的委托代理人曾益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伟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秀仁诉称:原告与被告金浩波系朋友关系。被告金浩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5%,由被告严伟光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日,两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被告金浩波当即收取现金32.55万元。次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67.4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浩波无法偿还借款。2011年5月18日,经三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金浩波延期清偿借款,被告严伟光同意继续为上述借款担保,并约定保证有效期为二年。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浩波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浩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0年5月20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严伟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金浩波已将利息付至2011年11月20日,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金浩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潘秀仁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身份信息查询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金浩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严伟光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转账交易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金浩波汇款64.95万元。被告金浩波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情况属实。其中32.55万元是被告金浩波另向原告借款610万元结算出来的利息款,并不是真正收到的现金,但认可该款为本案借款的交付部分。被告金浩波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被告金浩波未提供证据。被告严伟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潘秀仁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金浩波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严伟光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金浩波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对,该些证据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20日,被告金浩波向原告潘秀仁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2.5%。被告严伟光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签字。当日,原告将与被告金浩波另外借款结算出的利息款32.55万元,抵作诉争借款交付的金额。次日,原告扣除首月利息2.5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金浩波交付64.95万元。借款后,被告金浩波按约将利息付至2010年11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被告金浩波至今未还,被告严伟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1年5月18日,被告严伟光在借条上记载了“以上借款严伟光继续担保,有效期贰年”的内容并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潘秀仁与被告金浩波的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浩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金浩波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浩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但原告预扣首月利息2.5万元,实际交付97.5万元,故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97.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同时原告自认被告金浩波已经支付五个月的利息,现原告自愿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抵偿借款本金,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金浩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伟光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严伟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浩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秀仁借款9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严伟光对上述款项(含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金浩波、严伟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0元,由被告金浩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3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坚代理审判员  郑晓锋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哲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