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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四商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刘峰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峰,刘津南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四商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20号黄金广场北楼17楼。负责人任天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鲁亮,男,系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峰,男。委托代理人解筱莉,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美,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刘津南,男。委托代理人兰芳,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玉叶,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20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琼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谷林平、代理审判员李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鲁亮,被上诉人刘峰的委托代理人解筱莉、周美,被上诉人刘津南的委托代理人兰芳、孙玉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峰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1月,其到银行办理业务,银行工作人员推荐其购买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太平盈盛两全保险D款(分红型)保险。刘峰在填写了相关信息后,银行工作人员为原告办理了上述保险。随后,刘峰收到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记载刘峰为投保人、第三人刘津南(刘峰的父亲)为被保险人,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20年,每年交费10万元,交费年限为10年,保险责任即保险金的给付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为条件。原告刘峰投保时,并不知晓必须要征得第三人刘津南的同意,对此被告也未尽明确提示义务。第三人刘津南对原告投保事宜一直不知情。2012年1月,第三人刘津南发现原告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上述保险后,坚决表示不同意,要求原告立即退保。此后,原、被告为退保事宜多次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太平盈盛两全保险D款(分红型)保险合同无效;被告退还原告已交的两年保费2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保险合同的签字系原告亲自签署,退一步讲,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根据该立法精神,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合同无效,但是含有死亡、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的,也仅仅是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二、如本案保险合同确如原告所言系其擅自代替第三人签署,最终导致合同被确认无效,则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应承担被告的全部损失;三、无论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均无权要求退还保费。第三人在一审中述称,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保险合同一直并不知情,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签订合同后长达两年之久未对第三人进行过回访,以便确认第三人本人的真实意见,第三人不同意作为该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该合同应确认无效。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0年1月26日,原告刘峰在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太平盈盛两全保险D款(分红型)保险100份,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为原告刘峰,被保险人为刘津南,生存受益人为刘津南,身故受益人为刘峰,保险年期为20年,交费年期为10年,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标准年费为每年10万元,合同生效日为2010年1月27日零时,原告缴纳了2010年及2011年度年费共20万元。合同所附太平盈盛两全保险D款(分红型)条款第四条对保险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项身故保险金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照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乘以身故所在缴费年度数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的效力终止。”第三项交通意外事故特定保险金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如果被保险人因乘坐本合同第二十八条所定义的公共交通工具遭遇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被保险人因该事故导致身故,我们给付第二项身故保险金的同时,再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乘以已经过缴费年度数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终止。”合同第五条红利分配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且本合同有效,我们将根据上一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情况决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确定有红利分配,我们将进行红利分配。本合同的红利分配包括年度红利和终了红利。”保单签发后,原告共从被告领取年度红利20115.93元。对于投保单上第三人的签字,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不是第三人本人所签,但被告认为系其本人所签,为此,原告申请对投保单上第三人的签字真伪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2)文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2010年1月26日’的﹤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保险投保单﹥上的被保险人‘刘津南’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上‘刘津南’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该费用由原告缴纳。保单签发后,被告曾给原告进行了电话回访,并进行了录音,其中一段对话为:回访人员问:请问这份投保单上是您和被保险人刘津南先生分别的亲笔签名吗?原告:对,对,对,亲笔。回访人员问:您在投保提示上是否是您亲笔签名?原告:对,没错。上述事实,有投保单一份、保单及保险条款一份、录音材料一份、送达通知书一份、投保提示书一份、发票一份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法院审查,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根据其保险条款,明显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并没有签字,被告也未对第三人进行问询,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现第三人也称对该合同并不知情,也未对合同效力进行追认,因此该保险合同应确认为无效。被告抗辩称该合同既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内容,亦有以生存为给付保险金的内容,因此应部分有效。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内容显然并不具有可分割性,原告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应该退还原告所缴纳的保费,由于原告已经从被告处领取年度红利20115.93元,被告可将该部分款项从应退保费中予以扣除。原告在投保中有隐瞒被保险人签字非本人所签的事实,对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具有过错,因此,其关于利息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刘峰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太平盈盛两全保险D款(分红型)保险合同无效。2.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峰保费179884.07元。3.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峰鉴定费1000元。4.驳回原告刘峰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刘峰己经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并支付保险费,上诉人基于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忠实信赖被上诉人刘峰履约行为,保险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首先,2010年1月份,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2012年1月份被上诉人对保险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时间已经过了两年。期间,在上诉人的电话回访中,投保人刘峰亲口承认保险合同中的签字系其自己以及被上诉人刘津南亲自签署。其次,投保人投保时提供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文件、父子关系证明、私人账户和转账凭证,1月26日亲笔填写了人寿保险投保单发出要约,同时签署了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经过太平人寿总公司电话回访确定于2月3日亲笔填写了保险合同送达通知书。两期保费,并领取分红20115.93元。保险人基予信赖利益不可能认为该合同无效。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有充分理由信赖本案保险合同中的签字系被上诉人亲自签署,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即使本案被上诉人刘峰伪造签名,也不会导致保险合同全部无效。根据1999年8月18日中国保监会《关于对﹤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保监复(1999)154号)规定:“《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我们认为,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精神,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合同无效;含有死亡、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是理财分红型保险,身故责任只占合同一部分,即使被上诉人刘峰伪造一审第三人签名,也不会导致保险合同全部无效。保险法中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规定,系保护被保险人权益、避免道德风险。在具体案件中应当从保护商事合同稳定性和高效性出发,依照证据材料判定合同效力,除身故保险金是向投保人及受益人支付外,生存保险金部分均是向被保险人支付,只能由被保险人支取,该生存保险金部分做为纯受益的合同连无行为能力人是否签署是否同意都不影响该部分合法生效,那么第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所做的任何意思都不影响合同纯受益部分合法生效。一审中第三人只是就合同签字不知情,但是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纯受益部分未做相反意思表示,并实际领取了该部分保险金。因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出现资产混同由刘峰代办代领生存保险金的情况也实属正常。三、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称系其擅自代替一审第三人刘津南先生签署,则被上诉人刘峰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要求投保人刘峰如实签署合同文书,并在电话回访中再次向刘峰询问投保单中签字是否是其本人及被保险人签字时,刘峰明确承认是其本人及被保险人签字。而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客户投诉受理表》,被上诉人则称:“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保险业务”也就是说,本案中被上诉人两次答复中必有一次说谎。假如本案被上诉人陈述属实,则投保人刘峰故意隐瞒事实擅自代替被上诉人签字,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刘峰依法应承担上诉人的损失。此外,根据我们查实的情况该单系刘峰帮助其挚友姜杉的妻子王莹完成招商银行考核任务,系朋友间的人情购买保单,与被上诉人在《客户投诉受理表》中书写的内容完全相悖。而且客户在投诉前10日亲自签署保单变更协议,办完保单补发应当明确了解保单内容,以上事实均有书面材料和视听资料为证。四、本案第三人有意隐瞒事实,应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认为,无论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第三人作为银行行长对家中大额资金流向及保险合同明显是知晓的。因为第三人曾多次以其职务行为作为建设银行代表与太平人寿青岛分公司合作。综上,本案保险合同应当有效,原审法院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刘峰答辩称:一、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根据其保险条款,明显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在被上诉人刘峰投保时,上诉人未履行全面告知义务和审查义务,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是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且在一审中,通过相关司法鉴定已证实本案所涉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签名非其本人真实签名。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保监会《关于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保监复(1999)154号)属于其内部规定,不能对抗《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且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不具有可分割性,上诉人以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来进行抗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峰有隐瞒被保险人签字非本人真实签字的事实,对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有过错,对被上诉人主张利息的诉求未予支持,对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的年度红利也在应退还的保费中予以扣除,因此上诉人无权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四、本案被保险人刘津南对被上诉人投保一事不知情,也从未予以认可,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谅判。被上诉人刘津南答辩称:一、上诉人将答辩人列为被上诉人不适格,本案一审中答辩人被列为第三人,上诉人并未对第三人提出任何请求,而在上诉状中将答辩人列为被上诉人,且提出了承担责任的诉请,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阐述的保险合同有效的观点系其扩大了对《保险法》的理解,答辩人认为应完全依据法律载明的表述正面理解,而不应做扩大解释。由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载明的法条已明确规定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应系无效合同。三、对于上诉人所陈述的其他事实,系其单方理解和推断,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应认可。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显然是将本应由其承担的未尽审查义务的责任推到了被上诉人刘峰这一方,扩大了被上诉人刘峰的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综上,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其在签署合同环节有必然的审查义务,而合同相对人签字的真实性是其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审查环节。上诉人不但自始至终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事后也没有回访过答辩人进行确认,显然是其自身的过错,而答辩人也根本不知道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事宜,故该合同依法显然是无效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2012年2月9日刘峰办理保单补发申请书的录像及投保申请书,以证明刘峰办理保险合同的事实。被上诉人刘峰质证称,我们认可刘峰本人办理保单补发的事实。该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涉案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首先,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所载条款显示的内容,涉案保险合同系以被保险人之生命作为保险标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其次,根据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刘峰在与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被保险人的刘津南并没有签字,而上诉人所提交的被上诉人刘峰办理合同时的签名录像、被上诉人刘峰办理保单变更时签署的申请书,以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峰的电话回访记录都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刘津南同意并认可该保险合同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刘津南对该保险合同的效力进行追认。因此,原审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该保险合同是理财分红型保险,身故责任只占合同一部分,即使上诉人刘峰伪造被保险人签名,也不会导致保险合同全部无效的观点,本院认为,以人之寿命为保险标的,以死亡作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保险合同,其性质决定了该保险合同成立生效要件之一就是需要被保险人的同意与认可。目的在于体现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所必须满足的基础性要件,即保险利益,并以此作为防范道德风险发生的保障。因此,被保险人的同意认可是整个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就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作为合同生效要件之一,被保险人的同意与认可是该保险合同的生效基础。且该保险合同并不含有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并不适用保监会《关于对﹤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保监复(1999)154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所以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898元,由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琼代理审判员  谷林平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