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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锋,赖杰,赖开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谢锋,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南渡镇××新村××号。委托代理人罗上泉,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汉武,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杰,男,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号。被告赖开健,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号。法定代表人何庆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展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谢明宏,该公司职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报社报××楼。法定代表人李燕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雨露,该公司职员。原告谢锋诉被告赖杰、赖开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岑溪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锋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武、被告人民财保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展超、安邦财保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雨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锋、被告赖杰、赖开健、人民财保岑溪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明宏、安邦财保梧州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燕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8时许,被告赖杰驾驶桂D29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岑溪市南渡往大隆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207线3279KM+380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谢锋驾驶的桂DKT9**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搭乘桂DKT9**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客黄友爱、赖丰彩当场死亡,谢锋及桂DKT9**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陈桂嫦等10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1、赖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谢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桂DKT9**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黄友爱、赖丰彩、陈桂嫦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7月22日在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9天,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并液气胸;左肺挫裂伤;左额顶叶脑挫伤;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输尿管结石并左肾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9月25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评定:1、被鉴定人谢锋左胸肋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X(+)级伤残。2、被鉴定人谢锋伤后误工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本次事故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2、营养费3600元,3、误工费6288元,4、护理费4716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72元,6、残疾赔偿金21628.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274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财产损失25566.9元。合计74205.7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他的仍然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标准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2)岑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责任、保险及原、被告主体资格;2、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情况;3、手术记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需进行手术治疗;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用去的鉴定费用;6、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7、评估费、拖车费、拆车费收据,证明原告所支付的相关费用;8、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及用药情况;9、原告及其儿子户口簿,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儿子谢泰发未满十八周岁,需要原告抚养。被告赖杰、赖开健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岑溪支公司辩称,1、我司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原告谢锋驾驶的桂DKT9**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元的司机责任险,原告诉请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我司仅在1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3、因为原告的车辆没有在我司投保有财产损失险,对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4、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5、我司并非侵权人,请求法院判令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岑溪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安邦财保梧州支公司辩称,1、桂D295**号轻型普通货车确实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交强险的限额为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在原告本次诉讼之前,我司已向另一方事故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12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现原告起诉我司,我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我司不予承担。3、我司并非侵权人,请求法院判令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邦财保梧州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赖杰、赖开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岑溪支公司、安邦财保梧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8时58分,被告赖杰驾驶桂D29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北往南(岑溪市南渡镇往大隆镇)方向行驶,当驶至国道207线3279KM+380M(即岑溪市南渡镇义新长唐尾)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谢锋驾驶的桂DKT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桂DKT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赖丰彩、黄友爱当场死亡,原告谢锋和桂DKT9**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陈桂嫦等10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赖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桂DKT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黄友爱、赖丰彩、陈桂嫦等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及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7月22,原告以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未获赔偿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桂D295**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赖开健所有,该车已向被告安邦财保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桂DKT9**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谢锋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了司机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被告赖杰驾驶桂D295**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谢锋驾驶的桂DKT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桂DKT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赖丰彩及黄友爱当场死亡,原告谢锋和桂DKT9**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陈桂嫦等10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赖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桂DKT9**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黄友爱、赖丰彩、陈桂嫦等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判定由被告赖杰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谢锋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的数四舍五入):1、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40元/天=2360元,原告根据住院时间依法计得,应予支持。2、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时间依法计得,原告诉请按40元/天计算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3、误工费:120天×52.41元/天=6289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及农、林、牧、渔业标准依法计得,应予支持。4、护理费:90天×52.41元/天=4717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及农、林、牧、渔业标准依法计得,应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8%=21629元,此项为原告依法计得,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员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子谢泰发12岁,需抚养6年,计为4211元/年×6年×18%÷2=2274元。两项合计23903元。6、交通费:此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3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应予支持。9、财产损失费22200元(此款项为原告谢锋与被告赖杰按上述确定的40%:60%的比例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有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收据、拖车费、拆车费收据予以证实,原告诉请25566.9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合理部分损失共计6786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4160元,死亡伤残损失41509元,财产损失22200元,结合本院(2012)岑民初字第854号、(2012)岑民初字第855号、(2012)岑民初字第813号、(2012)岑民初字第1126号、(2012)岑民初字第1185号、(2012)岑民初字第1186号、(2012)岑民初字第1187号中判决内容,由于被告安邦财保梧州支公司在桂D295**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已全部赔偿完毕,仅余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被告安邦财保梧州支公司应在桂D295**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谢锋,乘余的20200元由被告赖杰承担。对于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费用合计45669元,应由原告谢锋与被告赖杰按上述确定的40%: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由原告谢锋负担18268元,被告赖杰负担27401元,鉴于被告谢锋的桂DKT9**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了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不计免赔率),因此,对于原告应承担部份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岑溪支公司在桂DKT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司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D295**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谢锋;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DKT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司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谢锋;三、被告赖杰应赔偿人民币47601元给原告谢锋。本案诉讼受理费1585元(原告已交),减半收取793元,由被告赖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金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金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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