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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辖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宜兴市盛唐门窗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屺亭镇前亭村。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解放街97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商初字第5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基于同一合同,双方已在宜兴市人民法院完成诉讼,被上诉人应诉后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认定为就该合同诉讼管辖双方达成一致。对合同中约定的由提出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不符合法律关于“约定管辖必须唯一确定”的原则。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于2011年9月6日签署的《建筑门窗安装合同》第7条约定:如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或请分中心进行调解或通过有关法律程序解决,由提出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该约定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对可能发生的纠纷,已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告)住所地在上虞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某某审 判 员  蒋某某代理审判员  傅某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某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