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79年3月8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某于2013年4月18日8时20分许,持E类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拼装翻斗车,在丰南区王兰庄镇高先甸村街里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多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内脏损伤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安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接受交警部门处理。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安某某赔偿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及收款凭证、报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在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接受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并能够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以上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安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丽臣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