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商初字第0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原告常州市钟楼区银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帅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邹区建敏电器厂、宗建东、郑永华、李良军、郁邦玲、李胜前、杨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钟楼区银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常州市帅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邹区建敏电器厂,宗建东,郑永华,李良军,郁邦玲,李胜前,杨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0440号原告常州市钟楼区银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怀德南路87号。法定代表人毛小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晓力,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帅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邹区镇杨庄村。法定代表人李良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市武进邹区建敏电器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灵东路。法定代表人宗建东,该厂厂长。被告宗建东,男,汉族,1959年10月20日生。被告郑永华,女,汉族,1962年6月19日生。被告李良军,男,汉族,1970年11月12日生。被告郁邦玲,女,汉族,1969年10月20日生。被告李胜前,男,汉族,1991年1月10日生。被告杨颖,女,汉族,1990年12月30日生。原告常州市钟楼区银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帅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邹区建敏电器厂、宗建东、郑永华、李良军、郁邦玲、李胜前、杨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荣、人民陪审员邹惠芬、人民陪审员王志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晓力、被告常州市帅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邹区建敏电器厂、宗建东、郑永华、李良军、郁邦玲、李胜前、杨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常州市帅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常州市帅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年利率为23.4%。同日,常州市武进邹区建敏电器厂、宗建东、郑永华、李良军、郁邦玲、李胜前、杨颖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向常州市帅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上述八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常州市帅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承担利息14560元、逾期利息2632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3年3月3日,自2013年3月4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2、被告常州市帅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7000元;3、被告常州市武进邹区建敏电器厂、宗建东、郑永华、李良军、郁邦玲、李胜前、杨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共同负担。上列八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常州市帅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银华农贷借字(2012)第017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常州市帅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年利率为23.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还款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逾期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确定。借款人如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第四条三至十二项所列情形之一,有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又不能很好的落实清偿责任或不能及时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实施时,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人指定原告将全部款项划入徐华锋帐户。同日,原告与被告常州市武进邹区建敏电器厂、宗建东、郑永华、李良军、郁邦玲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银华农贷保字(2012)第017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1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李胜前、杨颖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常州市帅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1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即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或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被宣布提前到期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00万元划入双方约定的徐华锋的帐户向被告常州市帅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借款100万元。之后,被告常州市帅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2年12月20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68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常州市帅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常州市钟楼区银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9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2、被告常州市帅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州市钟楼区银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7000元;3、被告常州市武进邹区建敏电器厂、宗建东、郑永华、李良军、郁邦玲、李胜前、杨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为本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7000元。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及借款100万元银行回单、还款及支付利息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常州市帅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常州市武进邹区建敏电器厂、宗建东、郑永华、李良军、郁邦玲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李胜前、杨颖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均已成立并生效,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全面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常州市帅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90万元,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常州市帅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常州市帅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该借款自2012年12月21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0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常州市帅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同时,被告常州市武进邹区建敏电器厂、宗建东、郑永华、李良军、郁邦玲、李胜前、杨颖也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常州市武进邹区建敏电器厂、宗建东、郑永华、李良军、郁邦玲、李胜前、杨颖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州市帅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常州市帅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邹区建敏电器厂、宗建东、郑永华、李良军、郁邦玲、李胜前、杨颖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帅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州市钟楼区银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9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二、被告常州市帅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钟楼区银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7000元。三、被告常州市武进邹区建敏电器厂、宗建东、郑永华、李良军、郁邦玲、李胜前、杨颖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常州市武进邹区建敏电器厂、宗建东、郑永华、李良军、郁邦玲、李胜前、杨颖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州市帅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1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272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市帅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被告常州市武进邹区建敏电器厂、宗建东、郑永华、李良军、郁邦玲、李胜前、杨颖对该费用负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滕 荣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浦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