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910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2013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凌志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卢永明、邓启贵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207号耀江开元名都大酒店停车场,由被告人邓某和邓启贵望风,卢永明撬开被害人俞某的浙D×××××马自达轿车驾驶室车门,从后备箱窃得单肩包一只,内有现金3200元、价值15000元的联华超市购物充值卡15张(面额1000元)等物品。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卢永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郦某、周某的证言、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CRM卡状态历时查询结果单、绍兴旅馆管理系统查询结果、现场方位图、复原图、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邓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