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苏道林与李允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道林,李允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450号原告:苏道林,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肖春林,聊城高新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允庆,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中华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勇,中华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苏道林诉被告李允庆、中华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孟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道林、委托代理人肖春林,被告李允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19时许,原告骑二轮摩托车在双力路与被告李允庆驾驶的鲁P×××××号车相撞,致原告右足第1、3跖骨骨折。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鲁P×××××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30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允庆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该我赔偿的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承担;2、聊城市手足外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住院结算单及门诊收费单据,证明花费医疗费7493.12元的事实;4、交通费单据8张,证明原告因前往医院复查所支出的交通费70元的事实;5、交通事故施救费、停车费、提车费单据4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了930元相关费用的事实;6、保全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申请保全被告的车辆支付保全费220元的事实;7、聊城法恒司法鉴定所收费单据1张,证明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苏道林交通事故致伤后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70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20天;9、护理人员于庆香的户口本及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妻子,农村居民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较长,二次手术费用过高;住院病历显示6月1日至3日原告没有用药,属于挂床现象,应扣除3日的误工和护理;间接费用不属我公司承担的范围。被告李允庆的质证意见同上。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聊城法恒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是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所做,程序合法,鉴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9日19时30分许,李允庆驾驶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双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运河桥时,与由北向南苏道林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道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认定苏道林负主要责任,李允庆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苏道林被送往聊城市手足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第一、三跖骨骨折,右足背皮肤剥脱伤。住院治疗5天后于2013年6月3日治愈出院,支付医疗费7443.12元(包括被告李允庆已支付的49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于庆香护理,原告与于庆香均系平阴县东阿镇苏桥村村民。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受伤后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后二次手术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经聊城法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受伤后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70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二次手术时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20天。”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外,原告因出入院及鉴定问题等支付交通费70元,支付施救费、停车费等930元,因鉴定进行检查支付放射费20元,复印住院病历支付30元;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李允庆与原告苏道林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庭审中也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允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有被告李允庆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43.12元、误工费10806元(120天×90.05元/天)、护理费8104.5元(90天×90.0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交通费7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930元、保全费220元、司法鉴定费检查费20元,病历复印费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赔偿的有医疗费7443.12元、后续治疗费2556.88元、误工费10806元、护理费8104.5元、交通费70元,共计28980.5元;剩余的后续治疗费24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930元、保全费22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20元、病历复印费30元,共计5193.12元,由被告李允庆按30%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李允庆赔偿给原告苏道林15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给原告苏道林医疗费7443.12元、后续治疗费2556.88元、误工费10806元、护理费8104.5元、交通费70元,共计28980.5元。二、被告李允庆赔偿给原告苏道林1558元(已过付完毕)。三、被告李允庆已预付的3342元,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理赔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允庆。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李允庆承担169元,原告承担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