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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符某某,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海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陈某莹、2011年3月10日生育儿子陈某名。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生育女儿陈某莹后,原、被告一起到广东打工,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7月份原告怀孕后从广州回被告家休息,由于没有经济收入,一个月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生活,儿子出生前后,原告要求被告回家或寄生活费均未果,为此原告感到非常伤心失望。后因被告在外称能帮低价购买手机,但收取他人钱财后又不兑现承诺,常有人上门向被告索债。2011年6月份,原告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生活,2011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后因被告及其父母的劝说原告愿再给一次机会被告,但后来被告始终没有改变自己的行为,原、被告自2011年6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莹有原告抚养,儿子陈某名的抚养由法院判决。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2005年6月份原、被告在小江镇经人介绍认识后互相来往,双方互相了解后情投意合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5日婚姻生女儿陈思莹,2011年3月10日婚生儿子陈某名。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融洽,两人一起外出到广东打工,建立了真正夫妻感情。2010年7月原告怀孕便从广州回家休息,被告为改变家庭生活质量在外劳禄奔波工作做小本生意,由于年轻经验不足,生意不顺,因此在原告生育儿子时,被告回家照顾原告少了些,但在节假日被告也经常回家看望妻子儿女。原告诉称:“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从2011年6月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时间已长达两年之久”不符合事实。原、被告自结婚以来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和经济收入偶有争吵,对双方的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只要两人能相互理解,相互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交流与沟通,夫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陈某莹、2011年3月10日生育儿子陈某名。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两人一起外出到广东打工,2010年7月份原告因怀孕便从广州回家休息待产,被告继续在广东打工。期间,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摩擦和矛盾,原告便回娘家居住生活至儿子出生。儿子陈某名出生后原告留在浦北生活,被告在外务工,原告因生活费及被告的工作问题对被告产生意见。2011年6月份,原告携带儿子陈某名回娘家居住,后双方保留联系,亦互相探望来往。另查明,原、被告女儿陈某莹现在原告娘家**镇新**村委会**村生活读书,儿子在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双方均承认的43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户口簿、被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某、龚某某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是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两人一起到广东务工,夫妻感情和睦。儿子出生后,两人因经济问题产生摩擦和矛盾,但是只要原、被告之间多互相理解和沟通,一起努力工作,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夫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 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海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