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廖某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肇庆市。委托代理人黄志苹,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柏林,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陈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广东四会人,住四会市。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与被告认识,随后于2012年XX月XX日到肇庆市端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XX月XX日剖腹产下儿子陈XX。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更因为工作关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疑心极重,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2012年7月,被告辞去工作回家经营鱼塘,期间以经营不善与投资鱼塘的名义向原告多次索要钱财,并要求原告也辞职,不辞职则要每月交2000元回家作为生活费和供楼,不给钱则对原告不理不睬,还声称原告的母亲教唆女儿,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在,被告更是因工作不负责任,不顾家庭,只身前往广州工作,不知所踪。结婚一年以来,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互相体谅,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自原告开始怀孕直至现在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原告产后不到50天便要求原告在鱼塘割草劳动,只埋怨原告在产假期间白食白住,不交生活费,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对儿子漠不关心,没有履行抚养儿子的义务,而且照料儿子的全部费用(包括伙食费、奶粉、纸尿裤、保健费、医药费等)都是原告一个人独力承担。在2012年9月原告怀孕9个月时,被告曾对原告说过“谁抚养孩子,就给对方三万元作为精神损失”。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父子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原告一直迁就和忍让,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和折磨,甚至在一段时间里精神衰弱,对生活失去憧憬。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2月和5月两次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一直分居,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儿子陈XX自出生一直与原告生活,一直由原告抚养,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为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陈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每月1500元直至儿子陈XX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单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到儿子陈XX独立生活为止。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儿子陈XX的户籍转至原告户籍的手续。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需作任何财产分割。被告陈某某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肇庆商业学校的同事,双方于2010年3月认识谈婚,2012年3月28日在肇庆市端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26日,生育了儿子陈XX,现由原告携带。婚后,原告认为被告大男子主义及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曾闹过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原是同事,双方于2010年3月认识后,经过自由恋爱、自主结合的婚姻,婚后生育了儿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工作关系分居产生矛盾,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原告应消除离意;而被告应多关心照顾原告、儿子,尽一个丈夫、父亲的责任。双方多一点沟通,争取夫妻关系早日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淑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