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江苏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杭州申龙杭重车桥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杭州申龙杭重车桥有限公司,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蔡冬,陆文荣,范华锋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晓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冬蕾、赵文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申龙杭重车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如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尤德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明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攀、程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负责人:陆文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冬蕾、赵文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冬蕾、赵文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文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华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冬蕾、赵文焕。上诉人江苏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杭州申龙杭重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公司)、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外滩支行)、蔡冬、陆文荣、范华锋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商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兴达公司)与江苏兴达公司间存有买卖业务往来,由浙江兴达公司向江苏兴达公司购买铜丝等货物。2011年8月30日,浙江兴达公司为支付货款,向江苏兴达公司交付票号分别为10300052/21505093(系案涉汇票)、10300052/21505094【系原审法院审理的(2012)杭余商初字第816号案所涉汇票】的银行承兑汇票二张,该二张汇票出票日期为2011年8月29日、出票人为浙江兴达公司、收款人为江苏兴达公司、付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虹桥支行(以下简称乐清农行)、付款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票面金额各为1000万元。因该二张银行承兑汇票尚未到期而公司又急需现金,为此,江苏兴达公司副总经理王晓泉在经他人介绍后,将已在汇票“背书人签章”处加盖了江苏兴达公司财务专用章与法定代表人私章但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的该二张银行承兑汇票通过公司财务人员交付给童芬萍以换取现金,童芬萍收取汇票后在江苏兴达公司留存的汇票复印件上载明“票已收,款到作废,扣7.5%”并签名。后江苏兴达公司又根据童芬萍的要求,向童芬萍提供了加盖江苏兴达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的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上现载明的内容为江苏兴达公司将前述二张承兑汇票委托申龙公司办理贴现,贴现款转入施晓洁帐户6664940元、朱芙蓉帐户12162540元。童芬萍将从江苏兴达公司取得上述汇票及书面材料交由施晓洁兑换现金,而施晓洁则交由朱芙蓉兑换现金,朱芙蓉再交由他人兑换。2011年9月1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申龙公司签订汇票贴现合同三份,约定由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为申龙公司共计票面金额为125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其中包含前述江苏兴达公司交给童芬萍兑换现金的二张汇票),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根据相关管理规定,除对申龙公司申请办理贴现的资格进行了审查外,还就贴现的案涉汇票进行了票面审验、票据查询,并审查了申龙公司提供的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材料,并于2011年9月2日向申龙公司支付了案涉汇票的贴现款9633186.67元。根据案涉汇票票面记载,该汇票的流转经过为江苏兴达公司背书给物产公司、物产公司背书给申龙公司。施晓洁确认,基于该二张承兑汇票已收到款项1800余万元,但施晓洁未将款项交付给童芬萍。2011年9月5日,童芬萍以银行汇款方式通过江苏兴达公司财务人员张云云、刘智丽向江苏兴达公司交付共计460万元,余款经江苏兴达公司多次催讨,童芬萍未再支付。2011年9月27日,江苏兴达公司以遗失案涉汇票为由,向乐清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乐清市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后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期间,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向乐清市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为此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裁定终结该公示催告程序。后江苏兴达公司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物产公司、申龙公司为被告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案涉汇票在江苏兴达公司后手开始的所有背书无效,并判令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返还案涉汇票,如不能返还票据则由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物产公司、申龙公司共同赔偿江苏兴达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1)温乐商初字第79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所载经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为:江苏兴达公司出纳XX将案涉汇票交童芬萍非法贴现并由童芬萍出具收据给江苏兴达公司,2011年9月5日,童芬萍用汇款方式付给江苏兴达公司共计460万元,后因童芬萍未按约偿付余款,江苏兴达公司职员王晓泉于2011年9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乐清市公安局于2011年9月26日以童芬萍涉嫌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为此,乐清市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故裁定驳回江苏兴达公司的起诉。2012年5月10日,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童芬萍从江苏兴达公司取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等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故判处童芬萍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同时判决责令童芬萍退赔江苏兴达公司1540万元、乐清市百汇电塑有限公司200万元、浙江赛凯车业有限公司537.968万元、乐清市虹桥电镀有限公司与乐清市亨达电镀有限公司124.526645万元、四川科光宏盛线缆有限公司100万元、陈金媚292.083585万元、郑纬60万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因童芬萍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浙温刑终字第55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关于责令童芬萍退赔的内容,撤销原判关于对童芬萍所处刑罚的内容,并判处童芬萍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2012年5月22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通过平安银行外滩支行持案涉承兑汇票向乐清农行提示付款,乐清农行予以解付,平安银行外滩支行已实际获得案涉汇票的款项1000万元。原审法院另认定,2012年4月11日,赵攀代表物产公司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良渚派出所报案,称有人伪造了物产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章,并将该三枚印章盖在了与申龙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等四份材料上。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平安银行外滩支行是否享有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本案中,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为申龙公司办理承兑汇票贴现而取得案涉汇票,作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的直接前手,申龙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该汇票上申龙公司背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汇票背书连续、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也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虽江苏兴达公司与物产公司均认为该汇票上所盖物产公司的背书印章以及申龙公司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申请贴现时所提交的与物产公司间的合同、发票等均系他人伪造,但我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同时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在为申龙公司办理案涉汇票贴现时已对申龙公司的贴现资格、取得汇票的贸易背景等进行了相应的审查,现江苏兴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系非法取得案涉汇票或者存在明知申请贴现人申龙公司与其前手间存在票据抗辩事由而同意贴现、取得案涉汇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等情形,故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依法享有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而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取得案涉汇票后交由其下属支行即平安银行外滩支行向付款行提示付款并无不当,江苏兴达公司关于要求确认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平安银行外滩支行不享有案涉汇票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申龙公司、平安银行外滩支行、蔡冬、陆文荣、范华锋是否应对江苏兴达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中江苏兴达公司为换取现金,将已在“背书人签章”处加盖了江苏兴达公司印章但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的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童芬萍贴现,可以认为江苏兴达公司已完成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背书转让,该承兑汇票并非江苏兴达公司遗失,江苏兴达公司也非该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因此其无权通过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等方式获取并行使票据权利。江苏兴达公司因将案涉汇票交给童芬萍进行非法贴现所受到的损失理应向童芬萍主张,对此乐清市人民法院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责令童芬萍向江苏兴达公司退赔相应损失的判决,故江苏兴达公司要求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申龙公司、平安银行外滩支行、蔡冬、陆文荣、范华锋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申龙公司、物产公司、平安银行外滩支行、蔡冬、陆文荣、范华锋的相关抗辩意见予以采信。至于物产公司提出的他人伪造物产公司印章的行为系犯罪行为而请求原审法院依职权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意见,因物产公司已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是否存在他人伪造物产公司印章不影响本案处理,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江苏兴达公司负担。江苏兴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认定江苏兴达公司将已背书但无被背书人记载的涉案票据交给童芬萍的行为,认定是一种票据背书转让行为,纯属错误,曲解法律。童芬萍作为持票人并没有在被背书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的认定,童芬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不可能构成票据法的背书与转让行为。物产公司的主体身份为申龙公司虚构杜撰,申龙公司应当对其前手的背书真实性负责,但申龙公司举证不能,背书不连续,票据权利形成阻碍,对此事实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申龙公司用于申请票据贴现的其自身三枚印章、物产公司的三枚印章以及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票据背书等均系伪造的事实被查清后,却不认定其与前手物产公司之间不存在有真实的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从而认定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取得涉案票据存在明显重大过失或恶意,否定其享有涉案票据权利的资格。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等取得涉案票据存在明显重大过失或恶意。江苏兴达公司有权主张,系票据丧失以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三、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江苏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平安银行外滩支行、蔡冬、范华锋共同答辩称,一、江苏兴达公司对诉争汇票的处分行为,是票据转让行为,不是其所坚持的票据丧失行为。无论是刑事判决,还是本案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都显示出江苏兴达公司完成了票据法上规定的背书签章和交付。江苏兴达公司实际将被背书人的确定权让给童芬萍,无论最终的被背书栏记载谁的名称都视同江苏兴达公司记载上去的。从主观意图来分析,江苏兴达公司将汇票转让他人套取现金的意思表示真实、而且清晰。江苏兴达公司认为童芬萍还有能力付款时,一直向童芬萍索要现金,其票据权利已经转为向童芬萍索要票款的普通债权,刑事判决也正是基于江苏兴达公司的该意识表示而判决童芬萍退赔票款。刑事判决已经保障了其债权追索的权利,江苏兴达公司一笔财产权利不能两诉。二、银行在获得诉争汇票这一行为中支付对价、善意取得。在贴现获得该诉争汇票的过程中,银行对包括争议银票之真实性、背书的连续性以及前手贸易背景都进行了形式要件的审查义务,并收集了相关证明资料。银行直至2013年1月8日刑事判决书下达之后才明确知道诉争银票存在虚构贸易的情形。票据具有无因性,当票据尚未转让的时候,票据债务人和票据持有人之间可以以他们之间不存在基础关系为由进行抗辩,但是对业经背书转让的持票人的抗辩,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三、票据返还请求权的前提是票据还存在,没有被最终兑付,而诉争票据已经兑付,不存在汇票的返还。至于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江苏兴达公司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都是针对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在票据行为中给票据权利人造成损害涉及到的赔偿。被上诉人申龙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平安银行外滩支行、蔡冬、范华锋一致。被上诉人物产公司答辩称,物产公司对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没有做出过任何票据行为,也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票据责任或过错责任。江苏兴达公司将物产公司列为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意义。被上诉人陆文荣未作答辩。上诉人江苏兴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人民银行信访回复、邮寄信封,用以证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平安银行外滩支行在履行贴现业务时,玩忽职守、非法贴现、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已由中国人民银行调查处理。被上诉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平安银行外滩支行、蔡冬、范华锋认为该材料并不属于证据,信访申请书内容也没有,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申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物产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江苏兴达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申龙公司、物产公司、平安银行外滩支行、蔡冬、陆文荣、范华锋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该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本案中江苏兴达公司为换取现金,将已在“背书人签章”处加盖了其公司印章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童芬萍贴现,可以认为江苏兴达公司已完成该汇票的背书转让,故江苏兴达公司仅是汇票的背书人之一,并非最后合法持票人,其无权再行主张获取并行使票据权利。江苏兴达公司因将汇票交给童芬萍进行非法贴现所受到的损失,生效刑事判决已责令童芬萍予以退赔,江苏兴达公司应通过刑事追赃程序处理。原审判决驳回江苏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江苏兴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上诉人江苏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