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吕东江与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东江,杨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吕东江,男,1989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安利战,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明,男,1992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吕东江与被告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东江的委托代理人安利战,被告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东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一直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时间与数额。被告杨明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没向他借过钱,原告诉状中称2012年1月2日我向其借款4万元不属实。实际情况是2012年1月2日我在蓟县五百户村水仙阁度假村玩牌时向玉田镇彭桥村仲晓伟借钱,当天共借了4笔,每笔是借1万元实际给9千元,实际借了3.6万元,仲晓伟让我给打欠条,欠条写的是欠吕东江4万元。当时吕东江是否在场我不清楚,直到现在我也没见过吕东江。当天我玩牌时共计输掉8万余元,除了向仲晓伟借的3.6万元,其余的都是我自己的。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没有异议,借条是我亲笔书写的;经过我辨认吕东江的身份证照片,吕东江在借钱现场;虽然借条写的是4万元,但实际我只拿到3.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吕东江人民币4万元(肆万元整)2012年1月2日杨明”。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1月2日被告杨明向原告吕东江借款4万元,双方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该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随时可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杨明虽主张该借款为赌资,且系向仲晓伟所借,实际借款金额为3.6万元,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偿还原告吕东江借款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昭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