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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27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建青与汪荣斌、丁淑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青,汪荣斌,丁淑秋,刘秀芳,汪家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766号原告张建青,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告汪荣斌,居民。被告丁淑秋,居民。被告刘秀芳,居民。被告汪家路,居民。原告张建青与被告汪荣斌、丁淑秋、刘秀芳、汪家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青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荣斌、丁淑秋、刘秀芳、汪家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青诉称,2010年6月5日,被告以家庭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现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汪荣斌、丁淑秋、刘秀芳、汪家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汪荣斌、丁淑秋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5日因家庭经营需要,被告汪荣斌、丁淑秋、刘秀芳、汪家路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张建青处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款约定于2010年8月5日前还清借款。后该款未有偿还。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保全被告财产,支出保全费15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借条一张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四被告向原告张建青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荣斌、丁淑秋、刘秀芳、汪家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青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汪荣斌、丁淑秋、刘秀芳、汪家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1570元,均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