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仇国勇、沈红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仇国勇,沈红霞,莫振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商初字第155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9号101室。法定代表人叶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锋,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卓然,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仇国勇,男,1983年6月15日生,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沈红霞,女,1984年10月20日生,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莫振兴,男,1983年10月29日生,住苏州市相城区。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鑫源小贷公司)诉被告仇国勇、沈红霞、莫振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国勇、沈红霞、莫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小贷公司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仇国勇、沈红霞与其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其向被告仇国勇、沈红霞提供金额为35万元的循环借款额度,授信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被告仇国勇、沈红霞以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运东云梨小区5-202室作为抵押物。同日,被告莫振兴与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其依约向仇国勇、沈红霞放款,但仇国勇、沈红霞未按约还款,至2013年2月22日结欠本金35万元及利息10621.43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仇国勇、沈红霞归还其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2月22日为10621.43元)、律师费12918元,被告莫振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被告仇国勇、沈红霞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运东云梨小区5-202室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仇国勇、沈红霞、莫振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仇国勇、沈红霞(××)与原告鑫源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申请35万元的循环额度用于流动资金,授信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申请的贷款期限不长于12个月,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根据××的利率制度予以确定,以合同项下各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依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按相应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上浮50%。××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应当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仇国勇、沈红霞(××)与原告鑫源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愿意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运东云梨小区5-202室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3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以及债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1年1月14日,双方办理了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5万元。同日,被告莫振兴(保证人)与原告鑫源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仇国勇、沈红霞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3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以及债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1月18日、2月10日、5月4日原告鑫源小贷公司分4次向被告仇国勇发放贷款共计35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的贷款期限均为一年,年利率均为16%。至2013年2月22日,被告仇国勇、沈红霞结欠本金35万元,利息10621.43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了代理费129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申请书、借款借据、进帐单、聘请律师合同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仇国勇、沈红霞发放借款,被告仇国勇、沈红霞应按期还本付息,现被告仇国勇、沈红霞结欠原告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仇国勇、沈红霞给付结欠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仇国勇、沈红霞逾期还款按约应依照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尚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仇国勇、沈红霞承担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2918元,符合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仇国勇、沈红霞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可在被告仇国勇、沈红霞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莫振兴为被告仇国勇、沈红霞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仇国勇、沈红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国勇、沈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截至2013年2月22日的利息人民币10621.43元及以人民币3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3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仇国勇、沈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2918元。三、如被告仇国勇、沈红霞不能给付上述债务,则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仇国勇、沈红霞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3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莫振兴对被告仇国勇、沈红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9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6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169元,由被告仇国勇、沈红霞、莫振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金美珍人民陪审员 周菊芬人民陪审员 陶 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珩妤